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5號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08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A09
被 告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庚○○(原名○○○)、壬○○、辛○○等3人,而 原告業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壬○○、辛○○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3頁),而該承受訴訟 狀業於111年9月5日或111年8月31日分別送達被告庚○○、壬○ ○、辛○○,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卷一第220-1至220-3頁) ,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甲○○○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見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三第318頁)。衡諸原告變更 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參、被告A03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癸○○早 於98年1月28日死亡,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即被告A03乙○○(歿)A04A05A06(原名己○○)及丙 ○○(歿)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丙○○已先 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 等2人代位繼承;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1年2月1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壬○○、辛○○等3人 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化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76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05 號房屋,605號房屋與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60 5號房地),出租予○○商行負責人丁○○經營○○婚宴會館,自1 04年7月16日起開立之租金支票,皆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 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 彰銀32100帳戶),被繼承人甲○○○乃○○商行租約之出租人, 租金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商行租金自屬系爭遺產。 又丁○○於104年9月16日第一次給付予被繼承人甲○○○為預付3 個月租金。而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4日住院、8月15日 死亡,111年度之4張租金支票係由A06於110年7月16日前載 被繼承人甲○○○向丁○○收取,並於被繼承人甲○○○死後由A06 兌現保管中,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之○○商行租金444 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12個月 、每月37萬元),自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汽車) 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61號房屋)經 營「Peugeot彰化○○汽車保養廠」,被繼承人甲○○○生前皆親 自收取○○汽車之租金支票,租金款項皆存入被繼承人甲○○○ 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從未存入○○橡膠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6)名下帳戶,可知○○汽車租約 係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汽車租金實為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故○○汽車自110年9月起迄今每月12 萬元之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四、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費)及喪葬 費等合計695,840元,若由被繼承人甲○○○遺產先行扣除,恐 有不足分配之情,致其他繼承人需對A06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原告不同意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除。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
六、聲明: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
一、A05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商行租約主要出租人是被繼承人甲○○○,自110年7月16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止所給付之租金合計444萬元(共12個月, 每月37萬元),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應列入系爭 遺產範圍。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 111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 ,000×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被告A06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不向丁○○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並擅將保證金90萬元返還予丁○○,均不生任何效力。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A06原名「己○○」,於108年10月25日始改名A06,上開租 賃契約於106年4月8日簽訂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己○ ○」而非「A06」,然該份租賃契約之印文卻為A06,真實性 顯有可疑,否認被告A06及○○汽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實質上 之真正。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等合計695,840元,應自A06應返還之現金1,495,530元(即 附表一編號23)中扣抵,而非由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存 款中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動產部分及○○商行租金444萬元、○○汽車自110年9月 迄今每月12萬元租金等債權,以及對丁○○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債權185萬元,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個人所有。但被 告A06應分得之現金部分,應自其應返還之遺產中扣抵。       
二、庚○○、辛○○、壬○○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丁○○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605號房屋)雖 為被繼承人甲○○○與A04A06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惟605號房屋基地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甲○○○所有,僅同段475地號土地為A06單獨所有,然A06於77 年12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年僅22歲,475地號土地顯非A06 自行出資購置。又丁○○交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 收取兌領,租金全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依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因○○商行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屬 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丁○○於110 年7月16日、111年1月16日、111年4月16日各以支票給付房 地租金108萬元、148萬元、111萬元,合計367萬元,未存入 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帳戶,應為被告A06所兌領收取,A06 應付返還之責。丁○○於租約終止後拖延5個月始點交房地予 被告A06,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A06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丁○○表示免收 違約金,並自行返還保證金90萬元予丁○○,對其他繼承人均 無拘束力,不得主張自應返還租金中扣除90萬元保證金等語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雖為○○公司,但○○公司股東僅有 被繼承人甲○○○、A06A03A05,達永公司自80年間即承租 ○○公司所在地使用,○○公司顯然已無營業行為。又○○汽車於 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兌 領,顯然上開房地雖由○○公司出租予○○汽車,但租金係全歸 被繼承人甲○○○所有。被繼承人甲○○○因○○汽車租約所得收取 之租金,屬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汽車於110年8月15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所應給付之租 金,同屬甲○○○遺產之一部,應均為被告A06所收取,A06應 負返還之責。 
㈢被告A06支出之醫療、喪葬費共695,840元,應與A06所應返還 之遺產同額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A06應返還之遺產應先行扣抵A06所得 分配遺產中之存款,若有不足,即由A06對各繼承人負給付 金錢之責。其餘遺產,不動產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債權、股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單獨取得 。  
三、A06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租金都是被繼承人甲○○○收取,錢是匯到被繼承人甲○○○的彰 化帳戶,A06A04都沒有收取。○○商行最後一年租金部分( 即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係由承租人丁○○於110 年7月16日一次給付相關期款支票,惟當時丁○○以疫情為由 向被繼承人甲○○○求情,故丁○○實際上係分別給付按3個月、 4個月及2個月等共計3次所計算之租金,即被繼承人甲○○○以 口頭方式實質減免3個月租金,故除110年7月16日係給付一 期、3個月之租金外,另再分別給付4個月及2個月共計2次、 6個月之租金(均係支票兌領),而非3次、每次各3個月共 計9個月之租金。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屆期後至同 年12月16日點交取回,該期間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 ,○○商行租約一開始有給2個月搬遷,但○○商行直到點交前 幾天才騰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該租約之出租人、租賃物所有權人均為○○公司,故此部分租



金非屬系爭遺產範圍。被告A06於106年○○汽車租約上未用「 己○○」,而用108年所改的名字「A06」,係因A06還沒改名 字前,就對外自稱「A06」,當時A06人在國外,請國內的人 處理時就用了「A06」這名字。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共695,84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應返還給A 06。
 ㈣遺產分割方式: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請求將 附表一編號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按應繼分比 例現金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用被繼承人甲○○○萬將的股份額1 10萬元來補償。其餘遺產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四、A03
  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係由○○公司出租,被繼承人甲○○○ 只是○○公司股東之一。○○汽車租約的稅金,A06會匯給伊去 繳納,當時被繼承人甲○○○生病了,所有事情都是伊跟A06在 處理。○○商行租約屆期後一直不肯搬走,111年7月16日至同 年12月16日期間無租金及賠償金存在。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 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補償給其他繼承人。希 望系爭遺產照應繼分分配等語。 
五、A04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二、A03A04A05A06、乙○○及丙○○(於108年1月14日死亡) 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應繼分各1/6。A01、A02為丙○○之 子女,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乙○○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2 月16日死亡,乙○○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壬○○及辛○○再轉 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業經以被繼承人甲○○○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款抵繳(參本院卷一 第399頁)。
四、A06自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32100號帳戶領取共149萬5,53 0元。
五、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合計總金額695,84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 承人甲○○○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又A04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二、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均為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A05雖對附表一編號17、19、22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有爭執 ,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價額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關於黃秀蘭(即○○商行)承租中正路房地之租金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即605號房屋),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即476地號土地、477-2地號土地)為系爭遺 產,又605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甲○○○及A06A04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605號房屋坐落土地為476、477之2地號土地 及A06所有47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A04A06於104年 7月16日與丁○○即○○商行負責人就605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範圍為605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 11年7月15日止,約定租金104年9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每 月實拿31萬元,此後逐年每月租金增加1萬元,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7月15日每月實拿租金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函附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等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341頁、第257-274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商行負責人丁○○證稱:承租605號房地時,是與甲○○ ○、A06一起簽約, 押金90萬元,因為是7月16日承租,所以 租金支票都是開16日,三個月一張支票,沒有抬頭,若每月 租金是34萬元,就會開102 萬元,若35萬就會開105萬元, 固定開合庫南彰化分行的票,租金是開一次開4張,每次來 拿支票都是甲○○○的兒子載他來拿,有時候我會交代員工拿 給甲○○○,最後一次110年7月那次誰來收我沒有印象,但往 年都是甲○○○親自來拿,當場點清幾張支票,金額、日期是 否正確,沒有在支票存根上簽收,我不知道甲○○○等人租金 內部如何分,111年7月租約到期,A06沒有通知跟我們續約 ,我傳訊息之後,A06就打電話通知不出租給我們,所以就 給我們時間搬東西,整個搬完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底,111 年7月以後沒有再繳納租金或違約金,我有照國稅局印的單 子負擔全年12%的稅金,報稅的金額完全依照合約約定,證 明書(見卷二第227頁)是我與廖志堯律師於111年12月16日 所簽訂,簽寫時已經知道甲○○○過世,廖志堯律師來看我們 有無將東西全部搬走,當時A06全權交給廖律師處理,所以 簽時就跟廖律師簽這張證明書,我們在12月16日之前已經將



東西全部搬走,只是剛好跟廖志堯律師約這天來看清空的狀 況,所以當天才將鑰匙交給廖志堯律師聯絡,租約到期,A0 6他們不租給我們,但我們說東西太多,時間要給我們長一 點才可以搬走,A06就說沒關係,但A06說他太忙了,交給廖 志堯律師處理,叫我們跟廖志堯律師聯絡,111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16日止的5個月期間,我沒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當時只有跟A06聯絡等語。足認簽約時及收 取租金時被繼承人甲○○○與A06均有到場,且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及證人丁○○證述,足認605號房屋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甲○○○、A06A043人與黃秀蘭間,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A06A04就605號房屋租金 請求權已約定分配比例,而被繼承人甲○○○所有605號房屋應 有部分1/3,則應認605號房屋之租金請求權1/3屬系爭遺產 。又原告主張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承租期 間交付之租金支票,皆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後,存入被繼 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固足認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付 之中正路房地租金均係由被繼承人甲○○○收取,惟A06A04 同意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全部租金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 ,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之孝親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 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A06A04將租 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事實,進而認定605房屋租賃關係 僅存在被繼承人甲○○○與黃秀蘭間,被繼承人為唯一出租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係因何權利得以收取605 號房屋全部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 告主張605號房屋被繼承人甲○○○為上開租金唯一收取權人, 上開租金收入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尚不足採。
A06自認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收取丁○○交付之租金支票 。依證人丁○○提出之支票票根,丁○○為交付110年7月16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曾簽發支票3張(票號:LJ00000 00、LJ0000000、LJ0000000),面額合計367萬元(見卷三 第241-243頁)。足認黃秀蘭交付之上開期間租金總額為367 萬元,原告主張黃秀蘭已交付租金444萬元,尚不足採。又 黃秀蘭交付之3紙租金支票,其中票號LJ0000000號,面額10 8萬元支票,已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並兌現 ,餘2紙支票則未存入帳戶一節,有彰銀32100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8頁),足認 A06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收取之605號房屋租金合計共259



萬元(計算式:367萬元-108萬元=259萬元),依1/3比例計 算其中863,333元(計算式259萬元÷3=863,333元,元以下4 捨5入)應列入系爭遺產。原告、A05主張A06向黃秀蘭收取 未存入彰銀32100帳戶之租金為444萬元,均應列入系爭遺產 ,尚無足採。至A05聲請再傳訊丁○○釐清租金交付情況,因 丁○○已提出其交付租金支票之票根,足以證明丁○○交付租金 之情況,且未交付租金係對丁○○不利之事實,丁○○應無隱匿 已交付租金之必要,又丁○○是否與被繼承人甲○○○協議停收2 期租金,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丁○○已交付之租金金額,是應無 再傳訊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A05另主張○○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111 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000 ×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惟查,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已如前述,是A06既未因丁○○未立即遷出605號房屋收取任 何款項,難認A06有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且A05主張 應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對象及數額均仍有不明,無從 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㈢關於○○汽車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部分: 1.經查,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汽車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661號房屋全部,租賃期 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至109年6 月20日、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112年10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期,每期12萬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書4份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75-183頁、卷二第 403-413頁)。
2.證人即○○汽車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是○○汽車實際負 責人,承租房屋事宜是由我與A06本人接洽,有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4份(見卷二第403-413頁,下稱○○汽車租約),這 個地方我們8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租了,A06全家很久以前就 搬走了,我們還是繼續承租,106年、109年也有繼續承租, 但沒有於續租當時簽書面,我從89年就做彰化縣經銷商,用 舊的租約,一直都沒有變,到110年時舊的經銷關係結束, 展間空下來,公司要找新的經銷品牌,因為經銷品牌都會詢 問租約的事,剛好A06說要出國,我擔心如果找到新品牌時 ,可能要提供租約,當時缺111年的租約想要補簽,A06就說 之前沒有簽的租約,就一起補起來,所以在112年A06出國前 同時補了106年、109年的租約,我的租約是從89年就開始了



,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我也有帶來,當時A06他們一家人還 住在隔壁,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是A06及被繼承人甲○○○來簽 約,補簽的106年及109年租約約定條件都與103年租約相同 ,113年租約約定條件也與103年相同,113年租約是在A06回 國後才簽,我們是跟○○公司承租,租金都是簽發支票,沒有 指定受款人,103年間是被繼承人甲○○○與A06一起來收支票 ,每半年收一次,一次收3張,被繼承人甲○○○好像身體不好 ,還是會跟A06一起來收,被繼承人甲○○○沒有自己來過,都 是與A06一起來收租金,因為A06○○公司負責人,所以A06 和被繼承人甲○○○一起來的時侯,我們就交付租金支票,被 繼承人甲○○○身體不好之後,A06沒有自己來收租金,我不確 定111年1月時支票係由A06與被繼承人甲○○○一起來收,或公 司會計開票後寄到台中給A06,但都是半年前來收票,就是6 月1次,12月1次,112年時我不知道被繼承人甲○○○過世,一 整年沒消息,等A06出國回來,就把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 金匯給○○公司,一直以來承租的對象都是○○公司,由○○公司 負責人簽約,以前是老董事長,補簽的106、109年租約,簽 約日期就按照往例,找一天作為簽約時填上。○○公司會開發 票給我們,我們用萬將的發票去報稅等語。又租賃契約不以 書面為必要,證人戊○○已證稱係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且○○公司、○○汽車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已有依103年 租約所定條件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於106月6月20 日、109年6月20日租約到期續約,而係事後補簽書面契約, 仍不影響○○公司與○○汽車就661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之 效力。足認○○公司為661號房屋之出租人,661號房屋租金請 求權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於103 年間多次與A06前往向○○汽車收取租金支票,租金支票皆存 入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足認被繼承人甲○○○曾收取○○汽車交付之租金,惟出 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被繼承人甲○○○既於簽約時到場 ,其本可以自己名義與○○汽車簽訂租賃契約,何須向○○公司 借名,且依證人李永國證述,租金所得稅係由○○公司開立發 票予○○汽車,被繼承人甲○○○顯未負擔相關稅務,足認出租 不動產即為○○公司之營業,被繼承人甲○○○與○○公司間就上 開租約並無借名關係,又A06將租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 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孝親 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被繼承人甲○○○既非661號房屋出租人,自亦無租金收 取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生前係基於何權利 收取661號房屋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是原告主張661號房屋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應列入系 爭遺產,尚不足採。
㈣被告A06主張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用等,合計 總金額695,840元,是否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 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 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 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 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 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 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 ,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 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 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 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 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權 ,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次按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 )及喪葬費用等共695,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醫療及 看護費用54,240元(計算式:29,240元+25,000元=54,240元



)為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且A06支出之喪葬費用641,600 元(計算式:360,000元+60,000元+210,000元+5,000元+6,6 00元=641,600元,依其所提單據,均屬必要之支出,且非顯 不相當,兩造亦不爭執,是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 關醫療(含看護)54,240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除,喪葬費用 共641,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則A06請求代墊款695,84 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返還,應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 ,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甲○○○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兩造 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經濟 效用、現況、及到庭當事人意願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 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 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存款、編 號20、21保證金,由兩造分配依原物分配,是此部分應按附 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20、21「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7股份A06雖主張原物分配予A06,並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兩造對○○公司股份價格仍有爭執,且股 份價格非等同出資額,又附表一編號18股份,數量不多,難 以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9股份,雖得原物分配,將股份細 分,惟如採變價分割,由市場決定價格,對兩造亦屬公平, 是附表編號17、18、19,應依附表一編號17、18、19「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㈥關於附表23現由A06保管之現金1,495,530元,應由A06返還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