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張螢榛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林易靚
林建全
林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張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林易靚、林建全、林泰良(下稱林易靚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B屋為林易靚與家人同住,D屋為林建全、林泰良返鄉時所住,原告買入C屋後,未實際使用,故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詳卷第295頁),可保留祖父所建相連之B、C、D磚造房屋,亦不會衍生拆除費用,林易靚等3人願將原告分得D部分土地上占用房屋拆除,不向請求原告請求費用,該案除聯外道路外,各共有人之土地利用適宜性較平均,所受分配利益均等,應採甲案為分割方案。至於附圖方案將B、C、D屋部分拆除,變更兩造使用現況,及規劃之私設道路不能指定建築線,無法達成土地完整利用,造成林易靚等3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剝奪其等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保障以滿足原告私經濟利益,自不足採等語。 ㈡張惠貞:甲案保留林易靚等3人之逾60年未保存登記建物,伊 與原告之C屋須拆除,分割後土地分不方正且未對齊,日後 建築時,共有人之退縮面積達分得土地之9%至39%,分割後 土地價值低於附圖方案,規劃之私設道路分配比例不明確且 不公平,過半道路寬度僅1公尺無法轉彎及通行車輛,伊與
原告分配之部分屬袋地,僅能作空地使用,仍須請求林易靚 等3人分得部分為通行,實不公平。而附圖方案預留私設道 路,可依土地屬性使用,伊與原告分得部分,可與母親之同 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土地)合併使用,亦可使林易 靚分得部分與林易靚之同段105-3、-4、-5等地號土地(下 各稱105-3、-4、-5土地)合併使用,且占有分配土地以外 之建物者須拆除,日後建築時各共有人退縮比例相同,對共 有人一視同仁,故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場有B建 物為林易靚所有及使用;C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D建物為 林建全、林泰良所有及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9、 125至141、147頁),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且經到場之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 建築用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為菜刀形,刀柄處為私設 道路連接至右側福德巷(本院卷第129頁),土地上有原告 及林易靚等3人之A至C屋,系爭土地之左側為灌溉溝渠,無 法通行至左側之福德巷,與南側同段106地號土地以水泥牆 為界等,有前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系 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坵地分得之人均須經由私設道路連接右 側之福德巷。又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畫分為 5筆,北至南各分配予林泰良、林建全、林易靚、張惠貞及 原告,並保留原有私設道路連接至右側福德巷,私設道路左 方至灌溉溝渠,復向北延伸至林泰良分配之A部分,該道路 寬度約2.8公尺(見另置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第26頁 ),足供各共有人駕駛車輛連接分配坵地至右側福德巷,交 通條件相等;將D、E部分分配予張惠貞及原告,可與鄰地由 2人母親所有之105-1土地(本院卷第397、417頁)合併使用 ,及將C部分分配予林易靚,可與鄰地由林易靚單獨或共有 之105-3至-5土地(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合併使用,可增 加土地之利用效能;林易靚分配之C部分可保留B屋中段,可 供林易靚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已減少對林易靚之生活影響; 林泰良及林建全雖稱有居住D屋之需求,惟參酌2人分別於10
9年、92年遷至北部地區居住(見戶籍資料,另置袋中), 亦自承僅返鄉時住在D屋,對D屋之依賴程度已然不高,附圖 方案將相鄰之A、B部分分配予林泰良及林建全,可合併使用 ,亦可對外通行至福德巷,對2人亦無特別不利之處,且分 割後各人依附圖方案所分配土地之分割線筆直(除原告分得 之部分,因應私巷道路轉彎處,分割線為斜線),形狀較完 整,均可對外連絡至福德巷,交通條件相當,並無獨厚一人 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甲案中,原告與張惠 貞分配之C、D部分及林泰良、林建全共有之E部分,須沿左 側寬度1公尺之私設道路進出福德巷(見另置放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乙案第26頁),車輛無法進出,難以使用分得之土 地,且B、C、D屋間並無房屋結構相連處(本院卷第131、13 9頁),自無保留全部建物而使林易靚以外之共有人分配效 用不佳之土地之必要,故認甲案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 析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 出如附表三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1 林易靚 150/480 150/480 2 林建全 275/3200 275/3200 3 林泰良 275/3200 275/3200 4 張惠貞 275/800 275/800 5 張螢榛 275/1600 275/16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C 林易靚 216 全部 B 林建全 59 全部 A 林泰良 59 全部 D 張惠貞 238 全部 E 張螢榛 119 全部 F 林易靚、林建全、林泰良、張惠貞、張螢榛 205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分配位置C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林易靚。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林建全 林泰良 合 計 林易靚 20,464 20,465 40,929 張惠貞 50,137 50,137 100,274 張螢榛 51,956 51,955 103,911 合 計 122,557 122,557 245,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