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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5號
CHDV,111,簡上,85,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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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華(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陳忠傑(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陳孟悰(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斌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呈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睿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忠賢
被上訴人 林鳳美
被上訴人 詹玉華
被上訴人 陳忠正
被上訴人 陳忠信

被上訴人 陳吳芙蓉
被上訴人 陳忠科
被上訴人 陳昭陽
被上訴人 陳昭德


被上訴人 陳昭誠
被上訴人 陳昭良
被上訴人 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詹斟、陳基堯分 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27日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陳忠華陳忠傑為詹斟之承 受訴訟人;陳孟悰、陳振斌陳冠志陳宥呈陳昱睿為陳 基堯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 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 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 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 1號判決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 ,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 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即上訴 人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詹斟、陳基堯 分別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27日死亡,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前即逕以詹斟、陳基堯為當事人並為裁判,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 3人及被上訴人陳忠賢、林鳳美詹玉華、陳忠正陳忠信



陳吳芙蓉陳忠科陳忠華陳忠傑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陳忠勳、陳孟悰、陳建名陳振斌、陳宥 呈等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惟其中被上訴人 陳昭德遷居國外,且自96年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 則上開陳昭德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之陳報狀並未經我國駐外 代表處認證或證明其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又被上訴人即 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陳冠志陳昱睿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 裁定承受訴訟,並函命應於收受函文20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 意由二審自為判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由二 審自為判決。是本院亦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 ,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復無法取得兩 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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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