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號
CHDM,113,金訴緝,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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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第666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
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哲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由許哲維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許哲 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 向徐一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一宇,並陸續以 LINE與徐一宇聊天,之後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 。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而於111年 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111 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第7行所載「香山派出所」,應更正為「橫山派出所」。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應予刪除。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欄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 號函」之證據,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3/06/20 一鹿港字第00138號函」。
㈧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林宥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蕙」。
㈩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第1行至第2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 ,於111年7月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自 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間起,」。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之時間,應更正為「①111年11月18 日9時59分許」。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機關欄「二、二、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黃世豪。」。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 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 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 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幫 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且其 無犯罪所得。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6年11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 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 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 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 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有給被告3、4萬元一情(見112年 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 付任何報酬(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93頁)。而證人黃 世豪並未提出付款與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僅以證人黃 世豪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證人黃世豪,而獲得3、4萬元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 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 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 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徐一宇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一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黃世豪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黃世豪會拿上開帳戶去騙人云云。 2 告訴人徐一宇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一宇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號函。 佐證被告許哲維辦理開戶事宜時,經辦行員有告知不得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①佐證被告許哲維於111年11月17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網銀服務,並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匯款30萬元後,隨即遭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查中),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林其全、周滿玉陳芊宇陳月昭林宥惠張馨文(下 稱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林其全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江鼎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其全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其全等 人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 人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314 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2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宥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惠攀談,向林宥惠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 件已另案偵辦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黃世豪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湯銘邱惠靖林育俊、柯 進源、朱秋月張綉美,致蔡湯銘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惠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進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張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蔡湯銘之代理人羅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柯進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朱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 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使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蔡湯銘(由其配偶羅淑鳳作筆錄) 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 12時9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2 邱惠靖 /告訴人 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 4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3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4 柯進源 /告訴人 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 ②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 ①6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5 朱秋月 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被害人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2日 ①10時40分許 ②10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6 張綉美 /告訴人 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於本案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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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