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5號
CHDM,113,金訴,33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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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廖煥庭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晉誠(涉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廖煥庭依「劉建宏」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建宏」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在廖煥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0893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另案被告張晉誠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0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6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至6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劉建宏」腳受傷,所以要我幫他領錢,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均得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 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工廠之作業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尚積欠1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劉建宏」之指示前往提領,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 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 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 詐欺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 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 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 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 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



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 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依已知被 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或 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提領 ,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 相關罪責,使行為人之罪責明確,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又 於同年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 元)等情,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   1.於111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0:21:19 跨行轉 170 331 14:30:59 跨行轉 50,000 50,331 潘建主 14:31:36 跨行轉 50,000 100,331 潘建主 14:40:57 跨行轉 100,000 200,331 14:43:51 跨行轉 5,000 205,331 14:47:48 跨行轉 20,000 225,331 15:06:07 跨行轉 20,000 245,331 謝翰德 15:08:14 跨行轉 38,000 283,331 15:10:11 跨行轉 22,000 305,331 15:10:51 現金提 100,000 205,331 被告 15:11:41 現金提 20,000 185,331 被告     於111年8月23日被告提領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序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潘健主分別匯入之5萬元、5 萬元,接著為不詳之人匯入之10萬元、5千元、2萬元, 然後才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德翰匯入之2萬元 ,再接著為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8千元、2萬2千元,則依 據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其範圍僅 能涵蓋潘健主所匯入之10萬元,及其後1筆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包含謝德翰所匯入之款項。   2.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1:55:36 跨行轉 200,000 305 12:38:32 轉帳存 100,000 100,305 何慧雅 12:39:50 轉帳存 100,000 200,305 何慧雅 12:40:02 電匯 215,000 415,305 12:41:41 手續費 15 120,290 12:41:41 跨行轉 295,000 120,290 12:47:33 現金提 120,000 290 被告     被告提領錢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何慧雅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然後是 不詳之人匯入之21萬5千元,緊接著是不詳之人操作轉 出29萬5千元,然後才是被告提領12萬元,依據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何慧雅所匯入之20萬元既已為不詳之人轉 出之29萬5千元所涵蓋,則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自難認 包含何慧雅匯入之款項。
(三)從而,依據上開所示金流,並採先進先出原則,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難認係由被告所提領,且卷內亦 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帳戶之轉帳功能,自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有何行為 分擔可言;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劉



建宏」具有犯意聯絡,尚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潘健主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前某日時起,以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健主聯絡,佯稱可投資外幣等語。 ⑴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⑵111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施淑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淑雯聯絡,佯稱可存款賺錢等語。 ⑴111年8月26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⑵111年8月26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謝德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德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何慧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7日20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慧雅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三:被告廖煥庭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 匯款⑴、⑵ (被害人潘健主) 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店 2 附表一編號2 匯款⑴、⑵ (被害人施淑雯) 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 11萬2,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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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