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KUMAEDI
ASROFULFAUZI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YUDHISAPDTRA
TAUFIK HERYANTO
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
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第19959號。本院刑
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被告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KUMA 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 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 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上開被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