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9號
CHDM,113,訴緝,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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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 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其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暱稱為「悟空」)與秦定達( 微信暱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另案偵查通緝中 )於民國108年6月、7月間某日起,均為微信群組「真‧戰國 無雙」、「冠軍團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吳佳朋於上述微信群組內,負責依秦定達之指示 ,發布車手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及交水等相關事 宜,藉此牟取車手每日提領款項1﹪之報酬。吳佳朋、秦定達 以及負責致電予被害人、刊登虛偽出售手機貼文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與擔任車手之楊三利(分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205號、109年度訴字第548號、第490號、111年度訴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已確定)、詹貴婷(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並確定)、 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其另受感化教育處分 之裁定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者,而諭知不 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汪玉美、陳 松林方美玲許迎祥陳啟聖、林宜宣、鍾揚李宥德魏琪娗、杜宜娟(起訴書誤載為魏琪延、杜怡娟,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郭馨仁李若芸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跨行 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分別由楊三利曾○安詹貴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輾轉上交予秦定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汪玉美陳松林杜宜娟李宥德方美玲郭馨仁李若芸陳啟聖許迎 祥、林宜宣、魏琪娗、鍾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汪玉美陳松林方美玲許迎祥陳啟聖、林宜宣、 鍾揚李宥德魏琪娗、杜宜娟郭馨仁李若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二第42頁、第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又其獲 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整體適用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指示車手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 與秦定達、楊三利詹貴婷曾○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 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 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 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在通訊軟體 群組中發布工作內容,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二第 42頁),且少年曾○安於警詢、偵訊時稱:是在網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群組,不知道「悟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二第53頁至第69頁),復參以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於偵 訊時均證稱:沒看過「悟空」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 ),堪認被告僅於網路上與少年曾○安聯絡本案犯行,則於 無實際接觸之情形下,未必能夠知悉少年曾○安之年齡,又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道少年 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汪玉美陳松林方美玲許迎祥陳啟聖 、林宜宣、鍾揚李宥德魏琪娗、杜宜娟郭馨仁、李若 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輕、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100多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養父、弟弟同住,對外有 私人借貸,欠款約10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 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轉入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之階層不低,再考量其本案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 卷二第4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1, 500元、600元、890元、940元、250元、250元、260元、1 ,300元、130元、1,490元、3,590元、77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8、9、12號部分,因車手提領贓 款之金額超逾如附表編號8、9、12號所示告訴人轉入或跨 行存入之金額,故如附表編號8、9、12號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以該3名告訴人轉入或跨行存入總金額之1﹪計算),且 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被告陳稱:就本案犯行均係受秦定達指揮,且 本案車手所提領款項最終均回水至秦定達處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二第4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匯 入、轉入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況本案亦已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轉帳帳戶 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汪玉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玉美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並邀請入股購買土地等語,致汪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4日12時40分 180,000元 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孟毅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4日13時15分 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②證人于昭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頁) ⑨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4日13時16分 60,000元 108年7月24日13時17分 30,000元 共計180,000元 共計15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陳松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松林親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松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12時27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紫涵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108年7月24日14時3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③證人于昭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 ④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8頁) ⑤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8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87號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2至第123頁) ⑨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三利/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108年7月24日14時5分 20,000元 108年7月24日14時7分 20,000元 共計60,000元 共計6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方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等語,致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4日19時17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少天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口厝店 108年7月24日19時3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8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②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3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6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1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6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7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警卷第149頁) ⑩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暨檢附之王少天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4日19時23分 30,000元 108年7月24日19時29分 29,989元 共計89,974元 共計89,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 許迎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等語,致許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17時4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瑀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 108年7月28日17時9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25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2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234頁至第236頁) ⑧吳崇瑀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⑨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1頁至第172-5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8日17時11分 30,000元 108年7月28日17時10分 10,000元 108年7月28日17時22分 28,985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17時14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17時29分 6,034元 108年7月28日17時15分 9,000元 共計95,019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富城店 108年7月28日17時25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17時26分 9,000元 108年7月28日17時31分 6,000元 共計9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⑴) 陳啟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Boniiita Huang」之人張貼欲出售 iPhone XS手機之訊息,佯稱:可面交,惟其在臺東距離過遠等語,致陳啟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17時39分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 曾○安/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 108年7月28日17時50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②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聖所提供之臉書社群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0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7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⑨陳奕汝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89頁) ⑩共犯曾○安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11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安/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店 108年7月28日17時53分 5,000元 共計25,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⑴) 林宜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吳毓欣」之人張貼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等語,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18時22分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 曾○安/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店 108年7月28日18時26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②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③告訴人林宜宣所提供之臉書社群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身分證件之照片(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⑧陳奕汝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緝卷一第290頁) ⑨共犯曾○安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9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安/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8日18時33分 5,000元 提領金額共計25,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⑷) 鍾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宇傑」之帳號,發布虛偽出售手機之貼文,致鍾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19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 曾○安/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8日19時14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8頁至第270頁) ②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③證人即共犯陳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17頁) ④告訴人鍾揚所提出之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274頁至第27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6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6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6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3頁) ⑩陳奕汝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08年7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地點明細表(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90頁、第172-17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安/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8日19時15分 6,000元 共計26,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八、附表一編號2⑵1、附表一編號3⑶) 李宥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等語,致李宥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20時0分 29,983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昭鑫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證人于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139頁、第13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 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5頁) 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6頁) ⑦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7頁、第126頁) ⑧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第 121頁至第123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0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12062號函暨檢附之林昭鑫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暨檢附之陳奕汝(即陳沛婕)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 ⑫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暨檢附之楊家麟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3頁、第87頁) ⑬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8日20時13分 20,000元 共計29,983元 共計40,000元(提領超逾李宥德轉入、存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108年7月28日20時21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20時39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20時39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20時24分 30,000元 108年7月28日20時40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20時41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20時31分 29,998元 108年7月28日20時41分 10,000元 共計89,998元 共計90,000元 108年7月28日21時8分 99,999元 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麟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137號員林三橋郵局」) 108年7月28日21時31分 10,000元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⑸) 魏琪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人慈」之人發布虛偽出售手機貼文,魏琪娗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員聯絡,該員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等語,致魏琪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20時7分 13,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昭鑫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 20,000元(提領超逾魏琪娗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琪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②告訴人魏琪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5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7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263頁) ⑧林昭鑫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91頁) ⑨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19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杜宜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等語,致杜宜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21時55分 49,987元 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政均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 108年7月28日22時1分 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②證人于昭賢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139頁、第130頁) ④告訴人杜宜娟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杜宜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8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1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⑪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8日21時56分 49,987元 108年7月28日22時2分 39,000元 108年7月28日22時5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29,987元 108年7月28日23時6分 30,000元 108年7月28日23時10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19,961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員林全家大仁店 108年7月28日23時13分 20,000元 共計149,922元 共計149,0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三、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2⑴、 ⑵) 郭馨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的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等語,致郭馨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8日23時46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薇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23時54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馨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②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43頁) ③證人即共犯陳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④告訴人郭馨仁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81頁) ⑤告訴人郭馨仁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一183頁) 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暨檢附嚴薇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暨檢附之吳崇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901號函暨檢附之陳奕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暨檢附之陳奕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 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暨檢附之陳沛婕陳奕汝)國泰世華、富邦帳戶及吳崇瑀中國信託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69、277、281、282、285頁) ⑪共犯楊三利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172-13頁至第172-15頁) ⑫共犯曾○安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2-7頁、第172-11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28日23時55分 9,000元 共計29,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25分 29,985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9日0時57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58分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108年7月29日1時47分 99,999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108年7月29日2時5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2時6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2時6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2時7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2時7分 20,000元 共計100,000元 共計159,969元 共計159,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2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瑀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108年7月29日0時39分 60,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36分 30,000元 108年7月29日2時27分 5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 59,988元) 楊三利/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108年7月29日2時39分 60,000元 共計119,983元 共計120,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23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 29,9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汝之帳戶 楊三利/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全家富城店 108年7月29日0時55分 20,000元 108年7月29日0時55分 10,000元 合計為30,000元 108年7月28日19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 曾○安/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 108年7月28日19時5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19時5分 5,000元 曾○安/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8日19時10分 20,000元 108年7月28日19時11分 5,000元 合計50,000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李若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等語,致李若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日22時48分 49,571元(本筆匯款先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因一卡通綁定帳戶而自動轉匯至右示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曾筱筑之帳戶 詹貴婷/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108年8月3日23時0分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②證人即共犯詹貴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259頁、本院訴緝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9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1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⑧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 19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暨檢附之曾筱筑左列帳戶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 ⑪共犯詹貴婷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3日23時1分 37,000元 108年8月3日22時49分 27,905元 詹貴婷/彰化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店 108年8月3日23時16分 12,000元 匯款金額共計77,476元 提領金額共計89,000元(提領超逾李若芸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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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