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饒勲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饒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透明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饒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詹 皇家住家外,沿種花台階爬上其遮雨棚,再踰越2樓廁所未 上鎖之窗戶侵入其住家行竊,但未搜尋到任何財物。二、王饒勲見詹皇家住家未有財物可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從詹皇家住 家4樓陽台邊跨入(非爬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致 偉住家4樓陽台,由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該住宅,於搜尋財 物之際為陳致偉發現,王饒勲當即至一樓客廳欲開門離去, 陳致偉為避免王饒勲離開現場而上前欲出手抓住王饒勲,王 饒勲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陳 致偉發生拉扯、扭打,致陳致偉受有唇擦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嗣陳致偉之妻子楊曉雯、兒子陳○耀(未成 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樓察看,陳致偉、陳○耀2人合力將 王饒勲制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逮捕王饒勲 ,並查扣其犯案用PVC透明手套1雙,始悉上情。三、案經詹皇家、陳致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皇家於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證人陳致偉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第25-30頁)、證人陳○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3頁 )、證人楊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8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43-4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9頁 )、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致偉受傷照片、被告遭逮捕時 照片扣案手套及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案 發現場啞鈴照片(偵卷第51-63頁)、卓醫院112年11月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致偉受傷)(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 佐,復有PVC透明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是 爬上告訴人詹皇家住家之遮雨棚後,由告訴人詹皇家住家2 樓廁所窗戶越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侵入告訴人詹皇家住家 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9日2 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陳致偉住家欲行竊,遭告訴人陳致偉發 現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陳致偉發生拉扯扭打, 致告訴人陳致偉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 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 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 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 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 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 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 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 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 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 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刑法 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 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應達「難以抗拒之 強度」,若僅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則不屬之。
⒉經查,證人陳致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二樓聽到有 聲音,循著聲音走到樓下,發現被告在我家客廳想開大門離 開但打不開,我大聲問他在幹什麼,上前想要抓住他,他就 轉過來攻擊我,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過程中有拿起地上啞 鈴,後來被我兒子制止,我老婆就拿起另一個啞鈴在混亂中 打中被告頭部,被告因此倒地被我們制伏等語(偵卷第25-2 7、30頁),核與證人陳○耀、證人楊曉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32、36頁),依證人陳致偉所述,被告一開始 是想要打開大門離開,但因為證人陳致偉為避免被告離開現 場,而上前欲出手抓住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才與證人陳 致偉發生扭打、拉扯行為,可知被告對證人陳致偉所為僅屬 短暫肢體衝突行為。又證人楊曉雯、證人陳○耀下樓後,加 入證人陳致偉一同繼續追打被告,被告遭證人陳致偉及其家 人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臉部擦傷、頸 部擦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9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雙方經肢體衝突後,被告 所受傷勢反而較重,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證人陳致偉難以 抗拒之強度,是本案無從逕以準強盜罪論處。
⒊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不符,自難以刑 法第329條擬制強盜罪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 盜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傷害罪,此部分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事由(本院卷第157頁),以兼顧被告權 益,此部分為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 65頁),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 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所涉加重 竊盜未遂罪、傷害罪,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事, 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從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購毒,即擅自以前揭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未遂 ,又與告訴人陳致偉扭打、拉扯,造成告訴人陳致偉受有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 產造成危害,並破害社會秩序安寧,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 大,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皇家、陳致偉及被害人楊曉雯、 陳○耀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租屋獨居,受雇做車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沒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 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說明
扣案之PVC透明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劉欣雅、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