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號
CHDM,113,訴,5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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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彰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政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劉政庭之手機擷取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劉偉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上午6時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zhang」), 向劉政庭表示「讚的啦」、「我自己在做了」、「來吃看看 」等語。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兩人相約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由劉偉彰販賣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政庭,並約定劉政庭於當天工作結束領到薪 水後,再以代繳購買網路遊戲「星辰On LINE」點數之方式 付款。劉政庭於同日晚間6時許,完成繳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將收據傳給劉偉彰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員警在劉政庭手機內查獲之LINE對話訊 息、劉政庭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爭執之理由如下: ㈠員警曾棋章、吳至加並無搜索票,竟直接查看,並取得劉政 庭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構成違法搜索。 ㈡本案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劉政庭帶回派出所 採集尿液,並不是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竟然 詢問其毒品上游,並製作筆錄,此一筆錄製作程序違法。二、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本案蒐證並無違法之處,詳細理由如 下。
三、關於不構成違法搜索之理由




 ㈠劉政庭雖然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下稱第一次審判期 日),證稱以下事實:
 ⒈在製作筆錄之前,員警有向劉政庭詢問其與被告之間的情形 ,劉政庭向員警表示,被告當時所交付之毒品,不知道是要 賣還是免費施用,因為他們之間會互相請客。
 ⒉之後,劉政庭的手機直接遭員警取走,且詢問手機密碼,由 員警直接查看手機內LINE的對話資訊,之後,員警再向劉政 庭詢問暱稱「zhang」是何人。
 ㈡但員警曾棋章、吳至加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下稱第 二次審判期日),證稱以下事實:
 ⒈員警曾棋章、吳至加支援查緝藥頭江軍豪,其中劉政庭是藥 腳,曾棋章、吳至加持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前往劉政 庭的宿舍,向劉政庭表明來意後,就一同返回警局。 ⒉曾棋章、吳至加先請劉政庭將手機放在偵訊室外,目的是為 了要怕有串證的行為,之後,播放影片給劉政庭確認,詢問 是否有向江軍豪購毒,劉政庭表示有。
 ⒊曾棋章、吳至加又詢問劉政庭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毒品 來源,劉政庭表示是跟被告拿的。
 ⒋劉政庭主動拿起手機,並搜尋、打開手機內的資訊,並告知 被告的英文暱稱、對話內容,曾棋章、吳至加將此翻拍,並 使用GOOGLE街景,確認雙方交易地點。
 ⒌曾棋章、吳至加於確認上開情節後,才正式製作筆錄。 ⒍劉政庭於113年7月16日(即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後)透過人力 仲介聯繫吳至加,向吳至加表示:當天開庭之前被告的家屬 希望劉政庭不要指證被告,因為開庭人很多,劉政庭很緊張 所以亂講,還說警察搶手機,對吳至加比較不好意思,如果 以後有案件通緝,再讓吳至加查緝等語,吳至加覺得很納悶 ,不予理會,113年8月13日開庭前(即第二次審判期日前) ,劉政庭還有打電話給吳至加,但吳至加沒有接聽。 ㈢對此,劉政庭於第二次審判期日,亦證稱以下事實: ⒈被告的父親有找過劉政庭,希望不要指證被告,但劉政庭沒 有答應,只有沈默以對。
 ⒉曾棋章、吳至加並沒有打開手機的內容,而是劉政庭自己查 找、主動提供,曾棋章、吳至加第二次審判期日證述的內容 實在。
 ⒊劉政庭於113年7月16日庭後,有主動聯繫吳至加,目的是為 了要表達歉意。
 ⒋劉政庭於11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因為壓力、緊張,才會為 上開證述。
 ㈣本院認為,曾棋章、吳至加、劉政庭第二次審判期日之證詞



可以採信,主要理由在於:
 ⒈從劉政庭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看來,當時員警查緝的目標 是江軍豪,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且曾棋章、吳至加是支援 辦案,並沒有主動查找手機內涉及被告販毒證據的必要。 ⒉手機的密碼只有劉政庭知悉,如果沒有劉政庭的操作或主動 告知,曾棋章、吳至加不可能可以破解,且被告當時的暱稱 是:「zhang」,一般人難以直接聯想此為被告使用的暱稱 ,而相關交易資訊只有劉政庭最清楚,本案為偶然查獲,並 不在當初偵查、詢問的範圍,曾棋章、吳至加手邊沒有任何 資訊,無從得知劉政庭所述是否屬實,隨意翻找手機內的資 訊,無異大海撈針,而吳至加亦提供劉政庭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後主動聯繫的相關LINE對話資料,亦可佐證上開證詞的 可信性。
㈤因此,本案為劉政庭主動找出上開對話資料,而由員警曾棋 章、吳至加翻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非曾棋章、吳至加未 經同意,擅自查找劉政庭手機內的對話資訊,此一偵查行為 並非搜索,而是劉政庭主動交付,並沒有任何違法之情形。四、關於劉政庭警詢筆錄製作應屬合法之理由
 ㈠曾棋章、吳至加將劉政庭帶回警局的法律上依據,為檢察官 依法核發的鑑定許可書,而鑑定許可書的目的在於採取尿液 進行鑑定,從核發的目的看來,應該僅止於採集尿液送驗, 應受鑑定人於採集尿液後,可以自行離去,並不包含後續筆 錄的製作,鑑定許可書不能取代證人通知書、傳票。 ㈡從曾棋章、吳至加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證明,偵查機關 當時蒐證的目標是江軍豪,但只有持鑑定許可書將劉政庭帶 回警局,並製作警詢筆錄,確實引發此一蒐證行為是否合法 的爭議。
 ㈢對此,本院認為,接受強制採尿的受處分人可以藉由供出毒 品來源,或自首自己涉嫌之販毒犯行,獲得刑罰減免的寬典 ,檢察官亦可以根據受處分人是否有戒斷毒癮的主、客觀條 件,依法就施用毒品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偵查機關也可以 透過受處分人的供述,即時進行必要的偵查作為,進而查獲 上游販毒網絡,一概禁止偵查機關在採集尿液前,先行詢問 受處分人相關施用毒品情節,或全面禁止偵查機關另行製作 筆錄,未必有利於受處分人,且不利於真實發現,因此,在 解釋上,除非受處分人不同意製作筆錄,或於採尿後欲離去 卻遭偵查機關制止,於此類違反受處分人供述意願、不當侵 害人身自由的類型,才能認為屬於違法的偵查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曾棋章、吳至加於詢問劉政庭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來源後,劉政庭主動供出被告,且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曾



棋章、吳至加,之後由曾棋章、吳至加製作警詢筆錄,並沒 有證據證明劉政庭不同意該份警詢筆錄的製作,或當時欲離 去警局而遭制止,依據上開說明,劉政庭之警詢筆錄具有證 據能力。
 ㈤雖然本院並未引用劉政庭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但劉政庭後續 的偵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都是從警詢筆錄衍生而來,如 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違法,將連帶影響偵訊與審理證詞的證 據容許性,因此,本院有必要就此爭議進行釐清,在此一併 指明。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曾經在6、7年前,介紹劉政庭去買賣機車,由 我擔任保證人,之後劉政庭沒有繳費,由我幫忙繳錢,我為 了要把錢要回來,所以故意傳送這些LINE訊息,目的就是要 把錢拿回來,讓他以為我要賣毒品給他,幫我儲值,當天我 們沒有碰面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平時騎乘的機車,在案發時間沒有到本案交易地點的車 行紀錄。
 ㈡劉政庭已經清楚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先騙人去繳費,而本案 並無查獲毒品,被告也沒有販賣毒品前科,劉政庭所述購毒 的時間,與其施用毒品的頻率不符,其證詞難以採信。肆、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可以 佐證):
一、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zhang」),向劉政庭表示「讚的啦」、「我自己在做了」、「來吃看看」等語 2 嗣於同日被告傳送繳費訊息給劉政庭 3 劉政庭於同日晚間6時許,繳費1,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傳給被告 二、爭點
被告是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庭?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根據劉政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㈠劉政庭在高中的時候,就認識被告,兩人曾經互請毒品。 ㈡本案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表示有毒品,劉政庭與被告相約在 本案交易地點見面,而被告走路到見面地點,並沒有使用交 通工具,被告拿1,000元給劉政庭,請劉政庭幫忙儲值星辰 遊戲點數,劉政庭因而前往附近的7-11儲值。 ㈢劉政庭儲值完後,又回到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交 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庭,但交付當時並沒有說要請或 賣,被告跟劉政庭表示,等劉政庭下午領到工資,再去儲值 遊戲點數。
 ㈣劉政庭於同日晚間6時許,繳費1,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傳給



被告。
二、被告與劉政庭當天LINE對話如下:
被 告:起床來找我(05:08) 劉政庭:怎麼(05:56) 被 告:語音訊息3秒鐘(05:59) 被 告:我在土銀(05:59) 被 告:讚的喔(06:01) 被 告:我自己在做了(06:01) 被 告:來吃看看(06:01) 劉政庭:貼圖(按讚)(06:02) 被 告:語音訊息3秒鐘(07:15) 被 告:MAT0000000HRN7(07:15) 劉政庭:我已經在7-11(07:15) 被 告:語音訊息11秒(07:16) 被 告:傳送繳費單據(時間不詳) 被 告:好了拍明細(17:52) 被 告:感謝(17:58) 被 告:發票記得拍給我喔(17:59) 被 告:繳這1就可以了 剩的不用給我了(18:00) 被 告:算1就好(18:00) 劉政庭:傳送全家繳費明細(18:01) 劉政庭:謝謝(18:02) 三、從上開對話內容與脈絡看來,與劉政庭之證詞相符,其中, 被告曾傳送一組代碼(07:15)給劉政庭,而劉政庭回稱已 經在7-11了(07:15),對此,被告於第二次審理表示:我 有拿1,000元請劉政庭幫忙繳等語,可見雙方有先見面,且 被告拿1,000元給劉政庭,請劉政庭幫忙儲值,然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卻表示當天雙方沒有見面、他為了要討回先行代 墊的機車分期款項,才會騙劉政庭有毒品可以出售等語,被 告的供述已經自我矛盾,難以採信,此外,從雙方後續的對 話看來,被告主動表示:「繳這1就可以了 剩的不用給我 了(18:00)」、「算1就好(18:00)」,如果不是被告 已經先行交付毒品,數量已經確定,被告不可能會要求劉政 庭儲值1,000元即可。因此,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四、至於辯護人認為:卷內並無被告使用之機車抵達交易現場的 行車紀錄、被告曾因機車分期繳費問題,與劉政庭有債務糾 紛,雙方亦曾因其他債務而有傷害行為、劉政庭施用毒品頻 率與本案購毒時間違反經驗法則,據此認為劉政庭所述不實 、卷內LINE對話並無確切日期,無法特定交易時間等語。然 而:
 ㈠劉政庭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當時並未騎乘機車到達交 易現場,而該回答是以開放性的問題詢問,並未誘導,且被 告在第二次審理期日坦承當天有見面拿1,000元請劉政庭幫 忙儲值遊戲點數(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卷內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號機車騎往交易現場,即便沒有上開機車抵達交 易現場的行車紀錄,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㈡卷內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確實有被告擔任劉政庭分期購買機 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資料,但劉政庭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清楚表示,與被告從來沒有幫忙繳付過任何款項,且該 次交易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分期期數為12期(1年),距 離本案案發將近7年,劉政庭是否會因此心生怨懟,故意主 動誣陷被告,實有可疑,而且,被告迄今沒有提供協助繳費 的單據或匯款資料,難以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 ㈢辯護人稱被告與劉政庭曾於113年年初發生衝突,但此部分是 在劉政庭指證被告之後,與本案欠缺合理關聯性,劉政庭亦 於審理時表示該事件與其無關,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以劉政庭施用毒品的頻率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 斷劉政庭所述不實,但施用毒品者為何購毒、是否於購入後



一定要馬上施用、施用毒品的相隔時間、每次購入數量是否 一致,都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性,辯護人上開推論,亦有誤會 。
 ㈤辯護人聲請播放被告與劉政庭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劉政庭 所傳送的收據,但本案員警僅翻拍上開LINE對話,在當時並 未播放語音訊息,亦未查扣該手機,本院於審理時,亦請劉 政庭確認手機是否仍留存上開對話內容,劉政庭證稱:因為 手機已經壞了,我的女友說她已經把手機丟了等語,已屬調 查不能,辯護人亦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在此指明。五、關於本案營利意圖的認定
 ㈠最高法院一致性的見解認為,販毒與轉讓毒品的區別關鍵在 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有營利意圖的行為人,才 會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此一營利意圖,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 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均無礙其罪名之 成立(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2號判決可以參照)。
 ㈡但營利之意圖畢竟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仍應由檢察官提出 表面證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 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 ,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 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至於營利意圖應該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在於該次的有償交 易,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相對人是否基於購買 者的意思,而完成本次交易,也應該被充分考慮。換言之, 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成罪的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 者的地位,將毒品出售給相對人。比較下位的輔助判斷標準 在於:
 ⒈該次交易是何人主動邀約。
 ⒉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是由何人決定,雙方有無議 價。
 ⒊行為人是否負擔毒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數量不足、品質 不純)。
 ⒋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
 ⒌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該次交易的認識,是向行為人購買或是向 行為人商調毒品,也應該被充分考慮。這裡,應該還要參考 雙方的情誼、之前毒品的往來模式,是否曾經存在相互調貨 的交易模式。
 ⒍相對人取得毒品的目的,在於自己施用,還是要轉售給他人 。
 ⒎相對人是否認識行為人的毒品上游,由何人所介紹認識,相



對人是否曾經單獨跟該上游毒販交易過。
 ⒏其他交易條件,例如:交易地點的選擇、交易時,毒品是否 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還是尚須跟他人購買。
  應注意,此為開放性的要件,任何有助於釐清行為人是否基 於出賣者地位的交易條件,都應該被充分考慮(關於行為人 是否以出賣者地位自居的判決,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14號判決予以維持,並未指摘該項法律意見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第556號判決,亦有類似 的觀點),而以上輔助判斷標準,應該根據個案加以綜合考 量。
 ㈣以本案而言,本案是有償的毒品提供行為,雖然被告與劉政庭認識已久、被告向劉政庭表示「算1就好」,但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向劉政庭兜售毒品,並表明:「讚的喔(06:01)」、「我自己在做了(06:01)」、「來吃看看(06:01)」,顯然就是以出賣人的地位自居,而劉政庭一再表示,當時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無法判斷當時購得的數量是否價值1,000元,劉政庭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被告購入毒品的成本、是否有稀釋,由此綜合判斷,被告是以出賣人地位而為本案犯行,上開事實與證據,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針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的刑度是否違反罪責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13號判決認為,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一律處以 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 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以為調節。因此,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 7年6月,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刑度還要低,已有違反 罪刑相當的疑慮(如何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納入刑法第 59條的考量,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第537 6號判決之說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本次交易金額僅1 ,000元,被告與劉政庭已經熟識多年,本案又是被告第一次 販毒,若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產生情輕法重而牴 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 由如下:
 ㈠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給劉政庭施用,而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轉讓或



販賣毒品前科,本次出售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價 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職業是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 ,000元;如果判處有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㈢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㈣辯護人表示:本案如果判處有罪,請從輕量刑。柒、關於沒收
一、被告用來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所示。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之( 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 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玖、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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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