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9號
CHDM,113,訴,5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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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黃世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由本院另案 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黃世豪與「野 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世 豪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野狼」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黃世豪即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 夜市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林建利(林建利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部分,業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見面,見面後林建利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密 碼;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黃世豪黃世豪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示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該等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筆,旋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該筆,詐欺集團則未及轉出或 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不遂。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利於偵訊之證述(112偵5791卷第95至97、143至 144、205至209頁)。
(三)將來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791 卷第15至17頁)、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8003卷第31至41頁)。
(四)附表一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 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如共犯、未遂犯、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而為整體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為採此見解)。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其第2條有關洗錢之定義,修正前(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法理由指「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 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 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 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洗錢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修正洗錢定義係基於擴大洗錢範圍之 立法原意,將文字定義規範得更清楚。查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行為時法、修正後之現行法,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為未 達1億元之洗錢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所為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且其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 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2月以上(參刑法第33條第3款),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亦不得科以超過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上開第14條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將原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刪除,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而 於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則提高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後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中間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要件,均較被告行為時法嚴格,並以修正後現行法於行 為人有犯罪所得時,適用要件最為嚴格,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得減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  (5)據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綜合罪刑有關一切情形為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現行法前揭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修正現行法最高刑為5年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刑,經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依「野狼」指示收取他人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受騙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可見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暱稱「野狼」及施行詐術、 轉出贓款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之不詳成員,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各 個階段,然顯係與所屬詐欺集團上開參與之成員間各為分 工並利用彼此各自在犯罪中分擔之角色以實施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計畫,而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共同擔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又本 案受騙之被害人等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所收之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掌控以詐欺既遂後,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該筆轉出至其他帳戶,切 斷資金與其等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達隱匿、掩飾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既遂結果;附表一編號 2所示受騙人該筆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 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參卷附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003號卷第33 至41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而構成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 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 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二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該次所為,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該減刑事由,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然本院就此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 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中附表一 編號2該次犯行僅為洗錢未遂,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 本案被害人等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 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在外公的房子,當時做鐵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無需扶養之人, 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 力;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 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十一)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其中1次為洗錢未遂,其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罪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經其陳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原條文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此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為條次變更,並修正增訂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義務沒收規定,其修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為增訂。」而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原法條(即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本案2次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卷內證據證明其有經手詐欺、洗錢標的或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如仍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雖仍留在人頭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該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權。則被害人林蜜所匯入該帳戶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據上所述,就本案洗錢之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詠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張貼加入LINE群組後可獲得股票分析訊息,嗣張詠程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網路後,點選連結並加入LINE聯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沛婷」即向向張詠程佯稱「下載恆通軟體APP後,可透過該平台認購股票」云云,致使張詠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1月23日9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林建利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張詠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791卷第27至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2偵5791卷第45頁)  3.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112偵5791卷第33至35、41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林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嗣林蜜於111年10月11日瀏覽臉書後,點選連結並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周德龍」、「龍盛會」帳號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蜜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 4千元 林建利之中小企銀帳戶 1.證人林蜜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03卷第13至16頁) 2.林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03卷第17至20頁)  3.詐騙對話紀錄、詐騙APP圖示及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擷圖(112偵8003卷第45至54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
物品及沒收方式 未扣案黃世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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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