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7號
CHDM,113,訴,45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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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綜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蔡孟言(由本院另行通緝)均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 竟共同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在姚易泓所開設、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1樓之「包你發檳榔攤」內,因受綽號「 阿凱」之人(由檢察官另案追查)請託暫時代為保管,而收 受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衝 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73顆(上開槍枝子彈均置放於包包及行李袋中)【 詳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下稱本案槍彈】,先將 之放置在蔡孟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隨後又將本案槍彈攜帶至其2人向蕭仁綜友人借住、位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後經員警獲得情資 ,於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址外查看,適蕭仁綜蔡孟言攜帶本案槍彈走至屋外準備前去與「阿凱」會合,員 警乃上前盤查2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仁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2、135-139、204、20 5、211-214頁,偵二卷第49-51、84頁,本院卷第147、150 、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言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2-85、1 27-131、232-236頁,偵二卷第53、84頁,本院卷第46-48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1份、刑事實驗室紀錄2份(案件編號:B00000000及B0000 0000)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45、99-101、111-120頁, 偵二卷第15-24、29-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 品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12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71號鑑 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7-306頁);另 依上揭鑑定報告,雖有部分扣案子彈未經試射,但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除經鑑定為無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未經試 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阿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彈,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 藏行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僅係「持有」,容有 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 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 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仁綜與共同被告蔡孟言就上揭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 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收受「阿凱」所交付之本案槍彈而予寄藏,乃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16筆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 犯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 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辯護人以 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不同為由,辯稱被告應無依累犯加重之 必要等語,難認有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綽號「阿凱」之 人所寄託,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 ○男」及伊年籍、照片(見偵一卷第205、207頁)。然「陳○



男」因行蹤不明,目前仍由檢察官以他字案偵辦中乙節,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彰檢曉法113偵3388字第1 13903447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本案槍、 彈經警查獲時仍在被告寄藏狀態之下,並未移轉他人持有, 自不生所謂因供述來源、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係短暫為「陳○男」保管本案槍彈,且配 合調查、坦承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陳○男」,雖 尚未查獲,但已由檢察官偵辦中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亦無事證可 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告所犯 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 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深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 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再參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 數量非低,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又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 之種類、數量、期間;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



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 案件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12所示扣 案物品所示子彈中,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 ,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另無法擊發及不具底火者,因均未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時 用以裝放本案槍彈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等包包都是「阿凱」 用以裝放本案槍彈交與其保管時一併交付等語,是難認為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物,或非違禁 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應沒收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 Gen4 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以下編號2至8同)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71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7-306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 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4顆 制式子彈2顆 鑑定結果: 送鑑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2顆 制式子彈1顆 送鑑結果: 送鑑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1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2顆 鑑定結果: 送鑑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34顆 非制式子彈23顆 鑑定結果: 送鑑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31顆 非制式子彈19顆 鑑定結果: 送鑑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8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非制式子彈1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2 非制式子彈1顆 無 鑑定結果: 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防水背包1個 無 KEEP WALKING廠牌 14 背包1個 無 le coq sportif廠牌 15 硬殼包1個 無 16 手提袋1個 無 BEST WISHES廠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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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