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4號
CHDM,113,訴,45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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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9號、第7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家宏(另案起訴)」,更正為「 王家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5行,補充及更正為:「...停 車場,再由尤國洲王家宏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阿山』,並指示『阿山』提款後,由『阿山』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王 家宏,尤國洲則駕車搭載王家宏、『阿山』離開,其後再由王 家宏將前述款項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林致霆 、黃馨嫺及冷立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阮氏鶯,另案追加起訴」,更正為 「阮氏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由尤國洲提 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王家宏...」;第13至14 行,補充為:「...由王家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阮氏鶯...」;第15行修改為:「提領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㈤以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取代起訴書之附表一、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院卷】第87、 95至99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 與王家宏、「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王家 宏、阮氏鶯、「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前述共犯各針對同一被害人 有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詐騙贓款既遂之行為,則各該 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
㈥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皆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變更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 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嚴苛,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 行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 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 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 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其有左心衰竭 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院卷第81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 卷第18、20頁),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其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之犯行,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99頁),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5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 一」犯行,另取得3萬7250元之報酬,但此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偵字第15798號卷第13頁、院卷第97 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述外(見偵字 第15688號卷第109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公訴檢 察官亦於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所述僅取得5000元報酬乙節( 即前述㈠),沒有意見,亦僅請求沒收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0頁)。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受 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另筆3萬7250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 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 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 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⒉又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 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 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
⒊基此,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得否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酌立法理由之示例,已 非無疑。再考量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共犯王 家宏交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致霆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假冒係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與林致霆聯繫,佯稱欲使用中華郵政郵局網銀平臺協助林致霆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之賣家功能,並要為林致霆開通線路,將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後並會回沖至林致霆帳戶云云。致林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5月25日17時29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 000○○○)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阿山 ⑴112年5月25日17時55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7時56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 ⑸112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2 黃馨嫺(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現黃馨嫺於112年5月24日15時7分許,所張貼要販售商品之廣告,遂與黃馨嫺聯繫詢問,經黃馨嫺要求對方至統一超商門市ibon列印繳費單繳費。該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從其連結中繳費,並傳送統一超商客服人員網址予黃馨嫺,請黃馨嫺聯繫客服人員。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馨嫺訛稱將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與黃馨嫺聯繫云云。其後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與黃馨嫺,誆稱黃馨嫺需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馨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5日 17時55分 1萬6123元 ⑴112年5月25日 17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8時許 ⑴1萬元 ⑵6000元 3 冷立綸(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現冷立綸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為渠姐姐所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後,偽稱係網路買家私訊冷立綸姐姐表示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販售平臺,表明要在該平臺為買賣交易。其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在上開平臺交易失敗,因為沒有通過金流之認證云云。惟因冷立綸姐姐帳號甫被警示,故無法綁定該平臺,冷立綸姐姐遂使用冷立綸帳戶來認證金流。其後「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冷立綸聯繫,並向冷立綸誆稱需要冷立綸匯款至渠提供之帳戶即可開通上述平臺云云。致冷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5日 18時22分許 2萬1234元 ⑴112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8時28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育豪(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發現劉育豪張貼要販售商品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以暱稱「李紫若」私訊劉育豪佯稱要購買,並表示劉育豪之「賣便貨平臺」有問題,而傳送網路連結予劉育豪要簽署協議。劉育豪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確認劉育豪姓名及電話後,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育豪聯絡,誆稱要幫劉育豪作帳戶實名認證,指示劉育豪至附近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6月7日 21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阮氏鶯 ⑴112年6月7日21時2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21時24分許 ⑶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 ⑷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許 ⑸112年6月7日21時35分許 ⑹112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⑺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3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A.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左揭提領時間⑴、⑵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 B.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左揭提領時間⑶、⑷、⑸、⑹、⑺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⑶、⑷、⑸、⑹、⑺部分)。 1、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13分許匯款之2萬9987元。 2、左揭提領金額⑶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 3、左揭提領金額⑷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與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4、左揭提領金額⑸部分包括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5、左揭提領金額⑹、⑺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匯款之2萬9985元。 2 廖祐慶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廖祐慶張貼要販售電烤盤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廖祐慶佯稱要購買,並要廖祐慶將商品放到「賣便貨平臺」以進行交易,隨後訛稱廖祐慶「賣便貨平臺」之金流服務有問題,並傳送網路連結予廖祐慶廖祐慶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要求廖祐慶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該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祐慶謊稱要輸入代碼,並指示廖祐慶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廖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5分許 2萬3017元 3 林芷妍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林芷妍張貼要販售iPad電腦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林芷妍佯稱要購買,並傳送網路連結予林芷妍,且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芷妍聯繫,誆稱林芷妍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交易云云。致林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7分許 2萬9781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王家宏(另案起訴)、LE MINH SANG(越南籍,綽 號「阿山」,下稱「阿山」,另案通緝中)、「司馬南」詐 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經詐騙集團機房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一之詐騙方式,使林 致霆、黃馨嫺及冷立綸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司馬南」通知王家宏有詐騙款項匯入後,由王 家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國洲、「阿山」至彰化縣線西鄉武 候宮停車場,再由王家宏尤國洲交付提款卡予「阿山」, 由「阿山」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後,再交付予王家宏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尤國洲因而取得報酬3萬7,250元(=14萬9,000元×25%)。 嗣林致霆、黃馨嫺及冷立綸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尤國洲王家宏、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 氏鶯,下稱阮氏鶯,另案追加起訴)、「司馬南」詐騙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尤國洲提供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予王家宏,再由王家宏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司馬南」使用,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育豪廖祐慶林芷妍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司馬南」通知王家宏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由王家宏於112年6月7日,先撥打電話通知阮氏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家宏位在彰化縣○ ○鎮住處,再由王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阮氏鶯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王家宏交 付提款卡予阮氏鶯,再由阮氏鶯至該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王家宏轉交「司馬南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尤國洲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嗣劉 育豪廖祐慶林芷妍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馨嫺、冷立綸及劉育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國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庭);(二)同案共犯王家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同案 共犯NGUYEN THI OANH審理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黃馨嫺、 冷立綸及劉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廖祐慶林芷妍、 林致霆於警詢中之指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資料(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七)監 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八)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王家宏、「阿山」及「司馬南」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案王家宏阮氏鶯及「司馬 南」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6次 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分別獲得報酬3 萬7,250元、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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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