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號
CHDM,113,訴,4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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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子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子桓邱子宸(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與「萬豪虛擬資產」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嗣陳世彰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之人加為好友,「阿土伯」在聊天中介紹助理LINE暱稱「 李夢瑤」予陳世彰,嗣「李夢瑤」將陳世彰拉進「聚福會B 群211」,陳世彰見群組內關於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 「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供網址供陳世彰註冊,登入 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 瑋」予陳世彰,嗣「開戶經理黃志瑋」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 陳世彰,佯稱是陳世彰所有,將代碼給幣商即可投資原油云 云,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予陳世彰, 使陳世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同年月 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別面



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去收 取款項之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USDT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陳世彰之電子錢包,再 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陳世彰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彰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增定之新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新法第44條增訂 前,僅須依刑法第339條之4處罰,無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援引新法之加重規定予以處 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僅涉 及詐欺取財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究,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阿土伯」、「李夢瑤」、「開戶經理黃志瑋」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向告訴人2次當面 取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邱子宸自述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實際上之獲 利為每顆泰達幣賺0.5元價差,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120萬元 之2%回水,當時告訴人以20萬元兌換6410顆泰達幣,以100 萬元兌換32051顆泰達幣等語,可知被告邱子桓實際上取得 之報酬為4萬3,231元【計算式:(6410+32051)0.5+00000 002%=432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子宸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均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已經 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存入不詳人士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並非由被告2人所能掌控,且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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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