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0號
CHDM,113,訴,44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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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耀


王俊瑋




林禹呈





莊富鈞



王宥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沒收。莊富鈞、王宥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向少年丁○○(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尋釁



(下稱陳宏耀方),遂與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年戊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判決不予記載及認定其犯行 )、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下稱莊富鈞方),陳宏耀方、 莊富鈞方於113年3月2日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 號前「軍機公園」。
二、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莊富鈞、王宥菘均明知該處為公 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莊富鈞、王宥菘各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 宏耀、王俊瑋林禹呈徒手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槍 、棒球棍,莊富鈞、王宥菘則徒手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棒球棍,兩方發生互毆,而在「軍機公園」內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致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莊富鈞、王宥菘 提告),王俊瑋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向王宥菘提告),林禹呈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 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提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向陳宏耀王俊瑋、林 禹呈提告)、王宥菘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向陳宏耀王俊瑋林禹呈提告),丁○○則受有腦震盪 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王俊瑋提告),戊 ○○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向王俊瑋提告) ,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三、案經陳宏耀王俊瑋莊富鈞、王宥菘、丁○○、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 呈、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王俊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莊 富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72頁、第293 至299頁)、共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 卷65至68頁、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 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 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 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 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 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 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 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 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 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 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 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 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 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 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 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 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 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 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 ),足認被告王俊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禹呈 
   訊據被告林禹呈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攜帶瓦斯槍至現場與莊 富鈞方發生衝突並動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妨害秩序我承認,傷害部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1.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向 少年丁○○尋釁,遂與少年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 年戊○○、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陳宏耀方、莊富鈞方 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號 前「軍機公園」;陳宏耀方與莊富鈞方發生互毆,被告王 俊瑋於互毆過程中有出手,且陳宏耀方於互毆過程有持瓦 斯槍(被告林禹呈所有及使用)、棒球棍(被告王俊瑋使用) ;被告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被告莊富鈞、被 告王宥菘提告);被告王俊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 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王宥菘提告);被告林禹呈 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 提告);被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 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被告王宥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少年丁○ ○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 被告王俊瑋提告);少年戊○○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 、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等情,為被告林禹呈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 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 )、共同被告王俊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 、共同被告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 72頁、第293至299頁)、共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軍少連偵3卷第65至68頁、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 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 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 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 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 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 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 )、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77頁)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 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 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 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 、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 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 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 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林禹呈就直接上 前與丁○○爭吵,突然丁○○有一名身穿白色羽絨衣且身高微 高的朋友出來勸架,林禹呈情緒激動跟白色羽絨衣之人互 相推擠到後就打起來了,林禹呈有至他的普重機車車廂內 持瓦斯槍出來嗆聲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 至300頁),被告王俊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到場後談判過 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槍指著對方,雙方就開始 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毆,現場我與林禹呈、陳 宏耀和陳品嘉和對方有參與鬥毆,那位我載的弟弟謝承祐 沒有在場打人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證人王程 彥於警詢中證稱:到場後陳○嘉林禹呈就當初發生的事 與丁○○談判,我當時站比較遠,所以我只看到當時雙方的 人開始互推,有一點起了零星衝突,小打了起來,我們這 一邊有王俊瑋林禹呈參與鬥毆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79至 82頁),審酌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證人王程彥於案 發時係與被告林禹呈同屬少年陳○嘉之朋友,並一同到場 欲協助少年陳○嘉,其等關係應屬良好,並無刻意構陷同 方友人即被告林禹呈之必要,而其等均一致陳述本案係由 被告林禹呈與他方先行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口氣變差而 互推乃至互毆,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林禹呈雖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觀諸被告林禹呈於警詢中供稱: 談判過程中,丁○○口氣開始變差,我們也開始變差,所以 有互推的小衝突,現場我與王俊瑋參與鬥毆,我會參與鬥 毆,是因為對方先動手,我想保護自己等語(軍少連偵3卷



第45至49頁),並與前開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證人 王程彥所陳述本案係由被告林禹呈率先與對方開始有衝突 而互推等情,足徵被告林禹呈於衝突過中所為之推擠、毆 打他人之行為純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已具有傷害 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 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
(三)被告陳宏耀 
   訊據被告陳宏耀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至現場與莊富鈞方發生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我只有拿槍指著對方威嚇對方,沒有出手打人云云。經 查:
  1.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為替少年陳○嘉向 少年丁○○尋釁,遂與少年丁○○相約進行談判,丁○○亦邀少 年戊○○、莊富鈞、王宥菘等人助陣,陳宏耀方、莊富鈞方 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8分許聚集於彰化縣○○市○○路00號 前「軍機公園」;陳宏耀方與莊富鈞方發生互毆,被告王 俊瑋於互毆過程中有出手,且陳宏耀方於互毆過程有持瓦 斯槍(被告林禹呈所有及使用)、棒球棍(被告王俊瑋使用) ;被告陳宏耀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向被告莊富鈞、被 告王宥菘提告);被告王俊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臂 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向被告王宥菘提告);被告林禹呈 則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未 提告);被告莊富鈞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挫 傷等傷害(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 ;被告王宥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向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提告);少年丁○ ○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向 被告王俊瑋提告);少年戊○○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 、雙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向被告王俊瑋提告)等情,為被告陳宏耀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俊瑋於 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共同被告林禹呈於 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3至55頁、第293至300頁)、共同被告莊富鈞於警詢及 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69至72頁、第293至299頁)、共 同被告王宥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65至68頁、 第293至299頁)、少年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 頁)、少年丁○○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 頁)、少年戊○○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 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



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 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 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 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 封卷第7頁)、少年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 頁)、少年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 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 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少年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 封卷第63至69頁)、被告王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 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 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 25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林禹呈有拿一把槍給林 陳宏耀陳宏耀和我都有拿這把槍把玩一下後,當時到場 談判過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槍指著對方,雙 方就開始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毆,事主丁○○又 叫人上來,他叫的人一下車就拿棒球棍衝過來,一開始用 棒球棍毆打陳宏耀,再來就棒球棍打我,陳宏耀拿到槍被 棒球棍打前,陳宏耀就把槍拿給我,我和陳宏耀都被打得 滿頭血,現場我與林禹呈陳宏耀陳○嘉和對方有參與 鬥毆,我載的那個弟弟在旁邊觀看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 至36頁、第293至299頁),被告王俊瑋明確證述被告陳宏 耀亦有參與鬥毆,審酌被告王俊瑋於案發時係與被告陳宏 耀同屬少年陳○嘉之朋友,並一同到場欲協助少年陳○嘉, 其等關係應屬良好,並無刻意構陷同方友人即被告陳宏耀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復參酌少年陳○嘉於警詢中證 稱:我搭乘我朋友陳宏耀的機車上八卦山,起因是我與丁 ○○於網路上有糾紛,故丁○○約我上八卦山上要好好講清楚 ,當時我還有另外再找我朋友林禹呈王程彥陪同我上去 ,丁○○那邊和我們這邊都有超過3個,跟丁○○於下場有自 行談判,過程中沒起什麼糾紛與動手腳,但是我們這方有



人幫我跟丁○○講,後續就突然有人先動手打人,後續對方 被打到的人就叫了一群人上山支援,我朋友陳宏耀當時站 比較前方,當下他就被那群人打了,頭就流了多血等語( 彌封卷第17至20頁),被告陳宏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林禹呈拿槍激動與對方談判時我有把槍拿過來, 王俊瑋把槍拿走後我又拿回來,之後對方的車到了我有往 前拿槍嚇阻對方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185頁),均徵被告陳宏耀係與陳○嘉相熟之友人,於案發 時除靠近衝突核心外亦有主動朝對方尋釁之情,可見被告 陳宏耀於本案衝突中顯非僅止於圍觀助勢,毋寧係本案群 起衝突之主要參與者,被告陳宏耀辯稱其全無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傷害莊富鈞方,並不可採。
(四)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耀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 、共同被告王俊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 、共同被告林禹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45至 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93至300頁)、少年 陳○嘉於警詢證述(彌封卷第17至20頁)、少年丁○○於警詢 證述(彌封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4頁)、少年戊○○於警詢 證述(彌封卷第27至30頁)、在場人謝承祐於警詢證述(彌 封卷第31至34頁)、在場人王程彥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 卷第79至82頁)、在場人施宜萱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 第91至94頁)、在場人鐘凱威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9 5至99頁)、在場人王宥程於警詢證述(軍少連偵3卷第73至 7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彌封卷第7頁)、少年戊○○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9頁)、少年丁○○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71頁)、被告莊富鈞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1頁)、被告王俊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軍少連偵3卷第103頁)、 被告王宥菘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105頁)、 被告林禹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少連偵3卷第30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107至145 頁、第235至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3卷第1 5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少年 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69頁)、被告王俊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 林禹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225至231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3卷第311至315



頁)、扣押物品照片(軍少連偵3卷第317至32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0號鑑 定書(軍少連偵3卷第323至325頁),足認被告莊富鈞、被 告王宥菘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雖一度否認其等有攜帶兇器到場 ,惟查:
   被告陳宏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林禹呈就直接上 前與丁○○爭吵,突然丁○○有一名身穿白色羽絨衣且身高微 高的朋友出來勸架,並表示有話好好說,林禹呈情緒激動 向白色羽絨衣之人稱「現在是你要跟我談判嗎?」,後來 林禹呈跟白色羽絨衣之人互相推擠到後就打起來了,現場 我方我僅看見王俊瑋有持鋁棒(由林禹呈朋友提供),丁 ○○那方是有一位黑色外套黑色牛仔褲,持白色安全帽與我 們毆打,因為黑色外套那位被打受傷,故他又撥打電話烙 人過來,後來就一台自小客車過來並下車手持棒球棍過來 找我們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15至19頁、第293至299頁), 被告林禹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談判過程中,丁○○ 口氣開始變差,我們也開始變差,所以有互推的小衝突, 本來我們與丁○○講好了,丁○○的朋友突然打電話叫朋友來 ,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他們的朋友大約2台休旅車,1台 自小客,到達現場,大約15個以內,對方一下車就拿棒球 棍,過來問我們說誰打他弟,我們還沒回答,對方約15人 幾乎都拿棒球棍毆打我與王俊瑋陳宏耀等語(軍少連偵3 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93至299頁 ),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到場後,陳○嘉和丁 ○○就開始談判,談判過程中,林禹呈就口氣變差,拿一把 槍指著對方,雙方就開始有互推的小衝突後,開始徒手互 毆,事主丁○○又叫人上來,他叫的對方一下車就拿棒球棍 衝過來,一開始用棒球棍毆打陳宏耀,再來就棒球棍打我 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31至36頁),少年陳○嘉於警詢時證稱 :我搭乘陳宏耀的機車到場,要跟丁○○談事情的,丁○○那 邊有帶很多人,一開始沒有起什麼糾紛與動手腳,但是後 續我們這方與對方不知道是誰先動手打人,後續對方被打 到的人就叫了一群人上山支援,當下因為陳宏耀當時站比 較前方,故當下他就被那群人打了,那時候對方打陳宏耀 時是拿球棒打他的頭部等語(彌封卷第17至20頁),其等均 一致證述到場與丁○○、戊○○發生衝突後時,又有車輛到場 並持棍棒下車,與在場人鍾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八卦山上看夜景有目擊到糾紛過程,我到達時現場就 有許多部機車,有一群人圍住我的小客車,然後我在車上



搖下窗戶後,他們就問我是哪一邊的,我對他們說我兩邊 都不認識,他們就叫我把汽車移到後面一點,我就照著做 將汽車移到後面,我車停好後就與我女友去公園後方觀看 夜景,在看夜景時,就聽後方的爭執聲越來越大聲,就看 到雙方在軍機公園鬥毆(當時我有看到1個人拿著安全帽 打人,這個人特徵我不清楚,因為太暗),打完沒多久之 後,就有兩部車(1輛是白色賓士、1輛是白色TOYOTA)到達 現場,他們車停在我小客車的右後方,兩台車下來的人約 有7至8人,他們幾乎都手持球棒,就跑去軍機公園,然後 這些手持球棒的人就直接參與鬥毆,然後過程中,我有看 到一名身材肥胖之男子右手持1把槍,人多的那一方就衝 上去手持球棒不斷的打身材肥胖之男子,而該名身材肥胖 之男子遭毆打時,右手持的槍掉落草叢,人多的那一方就 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將那把槍撿起手持著,之後人 多的那一方打完身材肥胖之男子後,就繼續毆打其他人, 他們在互毆期間我就趕緊與我女友趕緊上車,後來人多的 那一方停止了毆打,我就駕車從軍機公園往八卦山上的方 向離開等語(軍少連偵3卷第95至99頁)相符,審酌在場人 鍾凱威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均不相識,僅係偶然在場目 睹本案經過,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可徵被告莊富鈞、 被告王宥菘確有攜帶棍棒到場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被告莊富鈞、 被告王宥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衝突之被告分成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其等共 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應僅在自己一方內形成,是被告 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
(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5人下手施以強暴,仍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件被告5人各自使用瓦斯槍、棍棒等武器,已 經本院敘明如前,可見被告5人所犯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陳宏耀方、莊富鈞方各自 要幫少年陳○嘉、少年丁○○進行談判而攜帶上開兇器到場 發生衝突,然本件衝突地點及時間係於凌晨罕有人跡之軍 機公園,衝突時間非長,犯罪結果並未嚴重波及周遭居民



安寧,可認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 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滿18歲),而少年陳○嘉、少年 丁○○、少年戊○○則均仍係少年(未滿18歲),被告陳宏耀、 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受少年陳○嘉之邀,對少年丁○○ 、少年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 瑋、被告林禹呈否認知悉少年陳○嘉、少年丁○○、少年戊○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126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陳宏耀、被告王俊瑋、被告林禹呈與少年陳 ○嘉有何共同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雖係受少年戊○○之邀,對陳宏 耀方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莊富鈞、被告王宥菘與少年丁○○、少年戊○○有何共同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少年陳○嘉於本案亦未受有傷勢,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為幫助其各自認識之少年進行談判, 竟各自糾眾聚集並攜帶兇器到場,恣意在公共場所尋釁, 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王俊瑋、被 告莊富鈞、被告王宥菘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宏耀、被告 林禹呈僅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傷害罪名;兼衡被告陳 宏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飲料店 打工性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左右,住在飲 料店的宿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王俊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沒有工作,開銷費用是靠自己之前存下來



的錢,一個人住在外租屋,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林禹呈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去年9月入伍擔任軍人,月收入 約三萬五千元,住在軍中,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沒有負債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莊富鈞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兩個月的小孩,目前擔任怪手 司機助手,月收入約三萬多,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外婆家 ,需要撫養太太、小孩,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93頁)、被告王宥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目前擔任送家電之服務業人員,月收入約三萬元,與父 母同住在父母的房子,不需要撫養任何人,沒有負債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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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