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5號
CHDM,113,訴,4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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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陳昱堂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供述部分與共犯蔡軒鈞有出入,再衡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 ,經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雖否 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卷內有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 温復昌、許綉娟四人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蔡軒鈞之證述,以 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 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蔡軒鈞賴韋滔為證人,且尚待 進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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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