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8號
CHDM,113,訴,37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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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翔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 加入孫薏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贓款提領車手集團。被告陳與翔、孫 薏婷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與翔先提供由其 設立之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呂宗 耀-總監」向黃柏軒詐稱:以TOne Trade APP投資股票云云  ,使黃柏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 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陳與翔依孫薏婷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4時3分許提領後 ,在指定地點交予孫薏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與翔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與翔於111年7月14日設立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復 於同年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而提供予孫薏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120-121頁),且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2 45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 112年4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30340號函及檢附之宇軒 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3549號卷 第91-100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呂宗耀-總監」名義佯稱要教授股票投資, 要求告訴人黃柏軒下載TOne Trade之APP並匯入現金儲值云 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匯 款60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13549號卷第27-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1122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82號 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354 9號卷第31-34、39-49、55-9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 11年10月6日14時3分許,由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60萬 元,上情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外,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2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394號函及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3549號卷第101-103頁)。而 經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臨櫃提領之車手成員外觀明顯與



被告有所差異,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該提領人為張泉 盛(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本院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 閱該次提領資料,確認是日之提領者確為張泉盛無誤,亦有 前開銀行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79號函及檢 附之客戶及交易人資料暨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 -99頁)。
 ㈢是從上情可知,被告雖曾提供本案帳戶給孫薏婷,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柏軒匯款後之 第三層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直 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僅止於 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孫薏婷時 ,主觀上存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所為, 應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查明實際提領告訴人匯款者, 即逕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未洽。
 ㈣又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宇軒 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不 詳地點交付予孫薏婷,嗣孫薏婷、張泉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吳 婉汝連繫後,佯稱係合法投資股票平台,致使吳婉汝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後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由張泉盛以臨櫃提領方式自 本案帳戶中提領38萬3000元,再轉交予孫薏婷,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此亦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 以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於本院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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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