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蕭仲 雄3次、陳治諒1次,並均銀貨兩訖。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對象張國賢1次,並銀貨兩訖。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賢1次,並 銀貨兩訖。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鼎元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3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鼎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2、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0至61、230至232頁,本院卷第11 1、170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 象蕭仲雄、陳治諒、張國賢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 關購買毒品之過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者資料暨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證據」欄所示)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司 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指揮書1紙(見他字卷第101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79 至81、83至8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9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磅秤、分裝袋扣案可資證明,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 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 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另參酌證人蕭 仲雄於11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部 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證人蕭仲 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5頁),足見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 更正,至被告及證人相關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 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㈢、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 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是賺量差,賺供自己施用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徵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張凱龍等 語,然此部分尚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13002479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本院113年5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5、89、125頁);辯護人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 理中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已 查獲張凱龍,並告以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所詢有關其本案 供出毒品上游予警方查察之情形,答稱:我在本案為警查獲 時就有製作警詢筆錄指證我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張凱 龍,並提出我行動電話內與張凱龍之通訊紀錄為證,但通訊 紀錄都是今年的,沒有去年的,因為我去年向張凱龍購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的通訊紀錄都沒有留存,113年7月18日我去 警局作筆錄,警方告知我說張凱龍已經坦承我先前在警詢筆 錄中指證他113年販賣毒品給我的部分(按:被告於警詢筆 錄中具體指證之部分係其於「113年1月15日」向張凱龍購買 毒品),我沒有指證張凱龍去年販賣毒品給我,113年7月18 日再去警局做筆錄也僅就上述我警詢筆錄中指證之部分重為 詢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其上述張凱龍供應毒 品予其之時間,是縱然張凱龍確已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然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此減刑寬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張國賢施用,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 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張國賢1 人、次數僅2次,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 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施用,所為除害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 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前 於99年間,已因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 中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至鉅,惡性較一 般毒梟為輕;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 及數量、案發後提供毒品上手張凱龍之販毒情資供警方查察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 父母已退休、每月會給父母親生活費1萬元、父親身患疾病 (參本院卷第123頁之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平日與女友 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倘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縱當場搜 獲或查扣者已非原來販賣所得之金錢,亦應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合計2萬2000元,均已 收取,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數額等於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直接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現金予以宣告沒收。
㈡、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秤重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 院卷第111頁),堪認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分 裝毒品以為販賣之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該分裝袋係預備供被告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與本案無關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菸蒂,經 送鑑驗結果,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3010044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 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277頁,本院卷第 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及菸 蒂,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不是本案販賣毒品剩下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酌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之情 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以認 定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菸蒂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1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吸食器 、鏟管、箱子,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直接關聯,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 象 時 間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方 式 證 據 論罪科刑 地 點 1 蕭仲雄 112年2月25日20時許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仲雄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蕭仲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6、18至19、81至82頁)。 ②蕭仲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 ③蕭仲雄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暨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2 蕭仲雄 112年4月14日12時7、8分許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仲雄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蕭仲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6、18至19、81至82頁)。 ②蕭仲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 ③蕭仲雄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暨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④蕭仲雄行動電話內顯示之被告LINE主頁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69至70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3 蕭仲雄 112年4月14日18時31分 許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仲雄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蕭仲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6、18至19、81至82頁)。 ②蕭仲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 ③蕭仲雄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暨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④蕭仲雄行動電話內所示之被告LINE主頁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4 陳治諒 112年4月16日18時許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治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治諒,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陳治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 ②陳治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暨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5 張國賢 112年5月3日21時47分許 2000元之海洛因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賢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予張國賢,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張國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0、176至177、220至221頁)。 ②張國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1至185頁)。 ③張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及離開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89至190頁)。 ④張國賢行動電話內所示與被告於112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87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6 張國賢 112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 合計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陳鼎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及該門號電話與張國賢聯繫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鼎元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賢,雙方銀貨兩訖。 ①證人張國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2、176至177、220至221頁)。 ②張國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1至185頁)。 ③張國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及離開左揭地點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93至194頁)。 ④張國賢行動電話內所示與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88頁)。 陳鼎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鼎元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安非他命1包 4 海洛因3包 5 摻有海洛因之菸蒂1支 6 玻璃球吸食器2組 7 鏟管2支 8 磅秤1台 9 毒品分裝袋1包 10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11 箱子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