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和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 用。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俊志(下稱被告)涉犯強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39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郵寄至聲請人住 所即戶籍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126弄33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 (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 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互不認識。被告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前,強行移動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將鑰匙拔除,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交通 工具移動之權利,並在遠端控制聲請人手機。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7-11超商購物30分之前,有一位少婦神色緊張,停下 普通車機車後,匆忙快速閃進7-11,聲請人持手機攝影鏡頭 對準少婦身影及停留下來機車連續的拍照。但聲請人拍攝出 來之照片,全被埋伏在外面之犯罪集團反轉拍攝自己。聲請 人在舊館派出所一再要求承辦員警調閱少婦停留在門口之監 視器,承辦員警百般刁難。聲請人要求員警調閱少婦停留在 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即能清楚,被告與那位少婦一起出庭作 證,尋獲這群兩三千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難怪被告會那麼 激動反常之反應,被告說不認識聲請人,由此可見,兩員警 到達案發現場,經由女性警員解鎖移回原位,聲請人希望檢 察官依法行政,將這群犯罪集團繩之於法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正確罪名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使用罪、第360 條干擾電腦相關設備罪,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別人卻僅能拍到 自己,懷疑手機遭被告遠端控制,並提出手機為憑,但原偵 查程序卻無作為,偵查自難謂完備。又聲請人控告被告設犯 妨害自由即強制罪部分,聲請人拍攝內容為旁人眼光平視即 可看到之被告客觀外在容貌,並非被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 並無強制聲請人刪除照片,否則便不讓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況且被告當場移動聲請人機車並拔下車鑰匙,已妨害聲 請人自由使用機車及離去之權利甚明,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另聲請人第一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經員警告知被告之姓名為「陳俊諺」,但第二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告知被告人別有誤,正確姓名為「陳俊志 」,是以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 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被告雖有移動機車並拔下鑰匙之舉動,然乃因告訴人先 對被告拍攝照片,且被告亦訴警前往處理,其主觀上乃為保 全自身隱私權,防範告訴人前行離去,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偽造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應認被告強制及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聲請人如何認定該名「少婦」係【犯 罪集團】?又如何認定該名「少婦」之【犯罪集團】與被告 有關?聲請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且於再議聲請狀中亦未 提出具體事證,實難以聲請人猜測之詞,即認該名「少婦」 或【犯罪集團】有不法行為,或與被告有關,故亦無從查證 ,聲請人所述:承辦員警百般刁難云云,實亦乏依據。又聲 請人懷疑不詳姓名之女子凝視聲請人,聲請人即持手機欲拍 攝該女子,可能因聲請人操作不當或其他原因,致手機不能 拍對方,反而拍攝聲請人自己,聲請人因而懷疑被告與該女 子有關係,惟聲請人手機不能順利拍攝之原因很多,聲請人 懷疑被告「遠端控制我的手機」,實乏依據,尚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任意對被告拍攝而讓人心生不 悅,被告適當勸阻,並即時報警處理,尚無不妥之處,自難
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 :
⒈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我發現聲請人拿手機拍攝,我心生害怕,所以才 當場問他為什麼要拿手機對我拍攝,聲請人說拍攝照片是要 做為對我提告之證據,我才請他留下刪除照片,並報警請警 方至現場,警方還沒到場前,我移動聲請人機車是為了警方 到時可以停車,我移動機車後順手將機車上之鑰匙拔下等語 ,核語聲請人證稱:我拿手機拍被告,被告看到就問我為什 麼要拍他,我回答說有作證的必要、不能刪除照片,被告就 拔我機車鑰匙並移動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 亦記載:員警於112年10月2日16時至18時間之某時,接獲通 報而前往現場,報案人即被告稱遭聲請人拍攝照片,員警目 視手機照片,未發現照片有違法之情事,聲請人稱要保留證 據等情,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拍攝照片,經 被告發現後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並報警,且當場移動聲請人 的機車及拔下機車鑰匙。
③則被告固然有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並報警,並當場移動聲請 人的機車及拔下機車鑰匙之行為,然其原因係因發現聲請人 以手機對其拍攝照片,佐以被告確實有當場報警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是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縱使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考慮被告之肖像權 或個人資料保護等權益遭受侵害,與聲請人所受行動自由短 暫受到限制之整體衡量,則聲請人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社會 可非難性,而須以刑罰相繩,洵屬有疑。
⒉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指述之內容為手機遭遠端控制而無法拍攝他人,則縱使 依照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也非是有何表彰一定思想或意思表 示之文書或準文書遭到他人偽造,是以聲請人指述內容顯然 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代理人雖為聲請人主張正確法條為刑法第358條、第360條規 定,但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有一名女子透過玻璃凝視我,我就拿手機拍照,但我的照片 沒拍到女子,只有拍到我自己,後來又來第三名女子,我要 拍女子,還是只有拍到我自己,是販賣機裡面的男子遠端控 制我的手機,後來被告從超商出來,我拿手機拍被告,被告 看到就問我為什麼要拍他,我回答說有作證的必要、不能刪 除照片等語,則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是「販賣機裡面的男子 」遠端控制其手機,顯與其嗣後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時,所述被告遠端控制其手機等語前後不同,則聲請人嗣 後更改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聲請人指稱其手機 遭遠端控制之憑據,是手機只能拍攝聲請人本人。但依照日 常生活經驗,因誤觸手機螢幕導致相機改以前鏡頭攝影而呈 現自拍模式,或者因手機系統程式錯誤導致相機操作不順利 等情形,均屬常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入侵、干擾手機設備行為,而忽略上開可能性。 ⒊至於代理人另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 實罪嫌等語,但此部分指述內容,既不在聲請人告訴範圍內 ,更非於偵查中所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偽 造文書或入侵、干擾手機設備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