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
度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莓翠(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在個人臉 書上,以暱稱【Ma ELLY】名義,散布「卓慧玉是小三,張 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 、「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 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 玉」等足以毀損卓慧玉名譽之事文字等事實,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 案(下稱本案),認蕭光哲的前妻告我侵權,侵權的人更本不 是我,而是卓慧玉,可資作為新證據,致為主張該有利於再 審聲請人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出再審 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增定第3項,放寬同條第1項第6款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本案係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簡再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聲簡再卷)】,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FA 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Ma ELLY】名義,散布 「卓慧玉是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 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 ,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 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足以毀損卓慧玉名譽之事文字等 等語,係公然對卓慧玉為謾罵嘲弄,又於臉書留言欄指摘: (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 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等語則係 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且其指摘、傳述之事,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顯係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認 再審聲請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等對告訴人所為 之侮辱性言詞及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之具體詆毀陳述, 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此不因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 身分關係、再審聲請人所具體詆毀部分是否真實而異其認定 。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 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已如 上述,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