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3年度,2號
CHDM,113,聲簡再,2,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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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劉世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公務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亦 可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劉世欽(下稱受判決人)前另涉本院1 10年度易字第28號竊盜、第19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承審法 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法庭以 院外遠距方式宣示判決,因認法官宣判之有罪判錯誤且判決 刑期、定執行期太重,經承審法官諭知如有不服,可依法提 起上訴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尚未步出監所遠距訊 問,轉頭面對連結法庭之視訊鏡頭、麥克風,當場辱罵承審 法官「烏龍法官」,因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 旨,受判決人已經聆聽完承審法官宣讀判決內容,難認行為 已對承審法官達到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程度,判受判決人妨 害公務罪嫌應屬不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再審原因,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事 實」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及變更該「另一 裁判」之確定裁判,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書狀,然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而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亦未見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 裁判」之情況,聲請人所舉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 法判決意旨,乃通案性之法律解釋變更,聲請人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令之不當,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不符,且其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情事,尚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 聲請係顯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並 聽取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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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