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倚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倚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倚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應分別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23日書立之請求 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6月至000年00月間、類型不同、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請求 定刑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