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93號
CHDM,113,聲,8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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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仲佑已坦承全部犯行,在羈 押期間已時刻反省,並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且交保後會好 好工作,定無經傳不到之情,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 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延長羈 押2月在案。被告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衡以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 詐欺案件之前科資料,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相 同犯罪之餘,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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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