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5號
CHDM,113,聲,8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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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



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9號 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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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