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50號
CHDM,113,聲,8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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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錫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錫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本院於裁定前發 函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吳錫卿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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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