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行為手段 、犯罪型態均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再考量施用毒品所 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其性質上類似於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受刑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顯著差異;併考量受刑人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裁定觀察勒戒,亦應知悉 政府斷絕毒品之禁令,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差不到2個月 ,難認受刑人有戒斷毒品之意思,是對於受刑人不斷展現對 於法律漠視之態度,仍應給予相當刑度之評價;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請書誤載為1754號,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