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0號
CHDM,113,聲,82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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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宏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宏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情 節、動機、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情形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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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