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12日書立之定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2罪為幫助洗 錢罪,2罪為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
時間介於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 數、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上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 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