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3號
CHDM,113,聲,72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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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鳳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鳳娥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 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 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 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梁鳳娥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6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 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 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仍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



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其 中行為態樣、手段、時間相似者,亦經其他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本院再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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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