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5號
CHDM,113,聲,60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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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麗娟(年籍詳卷)
被 告 王俊傑




林聖諺




晉安平






龐宇順




黃謹溪




黃志涵


陳宥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王誠 義申設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誠義滙 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王俊傑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傑永豐銀行帳戶),爰聲請 准予發還聲請人匯入王俊傑永豐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 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王俊傑等7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及被害人林上評、蘇淑 菁、劉福泉、陳錦坤陳清癸陳雪卿、謝至祈、丁林炎張賜帖于琦安等人(下稱被害人林上評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於112年6月21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9分止分 別匯款共計131萬6,951元至王誠義滙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9時49分起至13時2分止,陸續轉匯共131萬5,000元至王俊傑 永豐銀行帳戶,嗣王俊傑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31萬5,000元, 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由 永豐銀行以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7701號函覆已 予以凍結扣押等情,有被害人林上評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王 誠義滙豐銀行帳戶、王俊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林上評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8號裁定、永豐銀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 77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 第1120031904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押款項,應包含聲 請人所匯款項無訛。然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王俊



傑等7人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亦尚未經判決確定,上開 扣押款項有於本院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且上開扣押 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除聲 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 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扣押款項 直接發還聲請人。況縱上開扣押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 害人,然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 而金錢匯入王俊傑永豐銀行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 開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故為 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發還之可能,自有留存上開扣 押款項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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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