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7號
CHDM,113,聲,56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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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耀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及第42條第3、6項聲請定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連耀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 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性質均為洗錢犯罪、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請求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27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277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4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277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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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