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9號
CHDM,113,簡,89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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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建廸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建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STAR MAKER」唱 歌軟體結識某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下稱詐欺人員A),詐 欺人員A向魏建迪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並 要魏建迪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人員A匯款,魏建迪乃信以為 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詐欺人員A。然 某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ChanyeolKim」早在同年12月 初某日起,即向李京宇佯稱寄送貨物因海關發現有現金,需 轉帳以利通關云云,致李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6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魏建廸於112年12月26日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依詐欺 人員A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魏建迪明知上開匯入款項非其 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接續提領或轉出花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999 3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李京宇所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已。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到案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京 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舉起



訴書所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固證明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有智能障礙,其智力低於常人,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學 生就學安置彰化區智能障礙類安置通知單暨相關就學資料在 卷為憑(本院卷97-103頁),是被告心智本就單純,無從辨 別詐欺人員A所言真假,且較一般人更易相信他人騙術,可 以認定。又被告雖告知詐欺人員A本案帳戶帳號,惟本案帳 戶為被告領取政府發放之身障補助金所用等情,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在卷可按,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 常使用,尚無從以被告將本案帳戶告知詐欺人員A,即認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⒉復參酌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2萬 9993元後,分多次小額提領及電子轉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儘可能一次大筆提領、縮短提領次數之常情不符。而被 告亦供稱提款後並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依詐欺人員 A指示前往比特幣兌換機處,卻經該處服務人員告知可能是 詐騙,後續未購買虛擬貨幣,但於本案帳戶內收得款項,因 其覺得是天上掉下來的錢,故領出花用等語(本院卷第67-6 8頁),自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知情同意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部分詐欺行為。 ⒊綜合上情,被告不知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僅知該款項為詐欺人員A所留,被告與詐欺人員A間並無 犯意聯絡,事後被告亦無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不能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 成立侵占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犯 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 本院亦告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5頁), 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非被告所有,仍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而將該款項花用殆



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固定,在工地打零工、搬重物、做板模, 母親失智,父親工作時需帶著母親,家中還有弟弟半工半讀 ,需要幫忙扶養母親,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2萬9993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續卻因遭雇主解職、 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身障扶助金,家人亦不願 協助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情,而迄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可參,是本案 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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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