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學
邱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家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明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網伍拾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網捌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 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分 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5月31日上午9時許間某 日凌晨0時許、111年6月2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 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9時許間之某日0 時許、111年6月2日0時45分許至1時58分許間」。(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竊 取銘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佑公司)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並更正為「各徒手竊取銘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手後即離 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竊 得之鋼筋網離去」。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業據被告葉家學、邱明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葉家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 邱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現場地圖」之證據,應更正為「工程位置圖」。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學、邱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銘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 置在施工工地之鋼筋網,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銘佑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考量 被告葉家學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與 態樣,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銘佑營 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二)被告2人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銘佑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之鋼筋網50組、8組,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 供承上開竊得物品除由被告邱明峰取走部分鋼筋網用於自家
修繕工程外,其餘鋼筋網分別出售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 賣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 21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6、11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歐濬 洋、證人何立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遭竊之鋼筋網50組價值為5 萬元、鋼筋網8組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30頁)。且 依現有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變賣上開共同竊得 之部分鋼筋網,所得超過原有價值,堪認其等應係將上開竊 得之部分鋼筋網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原物為被告2人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
(三)被告邱明峰業於偵查中供承本案2次竊得之鋼筋網,部分用 在其工作上會使用到的地方;部分變賣後,所得金錢歸其所 有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家學於偵查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6頁)。堪認係由被告邱明峰獨 自取得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鋼筋網50組、8組。 而該等物品迄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銘佑營造有限公司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邱明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葉家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學與邱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葉家學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明峰,分別於民國1 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5月31日上午9時許間某日凌晨0時許 、111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與慶功街 口堤防外自行車道施工工地,竊取銘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 佑公司)所有並由員工歐濬洋、何立凡管領之鋼筋網50組、8 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歐濬洋、何立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濬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學、邱明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濬洋、證人何立凡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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