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樣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樣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榮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許,前往陳瑞國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壇中 正門市(立全通訊有限公司)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294元,但因門市人員疏忽漏未入帳,使楊榮樣收到台灣 大哥大簡訊通知未繳款,嗣楊榮樣於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分別接獲門市人員回撥電話說 明處理漏未入帳處理經過時,楊榮樣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7日 11時56分許、同年28日12時30分許,分別對該門市人員恫嚇 稱「這個可以私底下和解,我也可以告你公平交易法」、「 這個我可以告內政部警政署」、「我也可以開記者會」、「 我開價錢100萬啦」、「啊我就是100萬你看你要怎樣想辦法 」、「100萬看你是要叫你們公司……看要不要講價錢,跟我 談價錢心裡有個底」、「用恐嚇嘞,吃西瓜要怎樣怎樣殺( 台語)」(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事實上你就貪污了 啊,你犯了貪污罪」、「如果你再不跟我和解的話,我就跟 台灣大哥大總公司報告,我要公布他」、「你不處理我就跟 公司說我要公布,啊如果我公布答案,你們台灣大哥大刑事 很嚴重喔,我說你交易法法律喔,說你侵占貪污」、「你一 定要跟我聯絡喔,不然的話台灣大哥大會損失慘重」等語( 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至42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 譽、財產之事恫嚇該名門市人員,致該名門市人員因而心生 畏懼,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嗣該門市人員轉知陳 瑞國後,陳瑞國並未理會,楊榮樣恐嚇取財因此未能得逞。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 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 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以恐嚇行為向他人索要財物,雖未因此實際獲得財物 ,然所為仍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於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