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53號
CHDM,113,簡,16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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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勇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勇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懸掛000號車牌)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進而扣得其所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勇守於偵查中之自白(924毒偵卷第35-3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1296毒偵卷第35、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輪胎行、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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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