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50號
CHDM,113,簡,16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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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被   告 陳昇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鴻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旁,見QOIRUL MUKHOLIP(印尼籍)所有微型電動二 輪車(價值新臺幣16,500元、下稱本案車輛)停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坐在本案車輛 上滑行方式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並移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路橋下藏放,後於翌(25)日0時26分許,前往前開路橋下 ,以自備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電門,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中央路郵局旁停車場停放,再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騎 乘本案車輛至其配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租 屋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將本案車輛鑰匙孔予以更換(所涉毀 損罪嫌,未據告訴)。嗣QOIRUL MUKHOLIP發覺遭竊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及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QOIRUL MUKHOLIP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QOIRUL MUKHOLIP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及被告行竊路徑地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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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