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0號
CHDM,113,簡,16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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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松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25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富松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妨害自由」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㈡犯罪事 實欄一、第19行「即」後增加「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自由進出房屋」前增加「從 上開房屋大門」;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 題,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被 害人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 解之情形,再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因認幫助告訴人還款且 買下告訴人房屋、然告訴人遲未搬遷還要求被告負擔搬遷祖 先神明牌位費用,致被告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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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