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9號
CHDM,113,簡,161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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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錫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黃瀚霆所管領、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空地(設有數片鐵圍籬與 馬路區隔),入內徒手竊取黃瀚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型 鐵條2支(約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 開現場。嗣黃瀚霆發現上開鐵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中1支C型鐵條( 已發還予黃瀚霆)。
㈡、案經黃瀚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錫鈴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告 訴人黃瀚霆所有之C型鐵條2支(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 詢中雖有辯稱:我想說這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被告本 案竊取之C型鐵條2支,本係連同其他大量之C型鐵條整齊擺 放在上址空地,且該空地臨馬路一端設有數片鐵圍籬與馬路 區隔,此有上址空地之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 頁),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一般人誤認上開鐵條係屬廢棄物或 無主物,被告辯稱上開鐵條沒人要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想要將鐵條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 頁),被告所拿取之該等鐵條顯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亦徵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頁13至14、1 7至1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被告指認竊得贓物藏放處照片1張、扣案鐵條照片 1張(見偵卷第頁21至3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 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 價值、案發後已帶同警方起獲其中1支鐵條並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C型鐵條2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1 支鐵條既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或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另1支鐵條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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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