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04號
CHDM,113,簡,16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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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松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纜線4捆、美工刀1把、安全帽3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傅世峰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1號判決在案、賴建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3時許,由林坤松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 載傅世峰、賴建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徒手竊 取李欣樺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又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前揭電線中之 銅芯變賣,而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 健康物質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林怡貞管理之彰化縣○○ 市○○○段地號964之1土地上,共同以美工刀、水果刀削除竊 得電線塑膠外皮並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傅世峰、賴建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上開車輛之出租人古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五)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 87號鑑定書。
(九)扣案之電纜線4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傅世峰、賴建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間,其行為地點及時間均不相 同,行為態樣亦有異,尚難認屬於1行為,而為犯意各別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 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輕隔間工人,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2 00多萬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纜線4捆,為被告等人行竊所得,且未發還被害 人,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傅世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等 電纜線係尚未及變賣即遭到查獲,堪認被告等人尚未分配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美工刀1把、安全帽3頂,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其餘被告遭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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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