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4號
CHDM,113,簡,153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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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關於「謝承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丞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梁麗櫻所竊取之金銀戒指3枚、檜木金戒指及配飾1組、 黑色手環1件,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保管單領據附卷 可佐,故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梁麗櫻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櫻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彰化城大南門福德祠開彰祖廟,見謝承建所有之金 銀戒指3枚、檜木金戒指及配飾1組、黑色手環1件,放置在 該廟供桌上祭拜,且未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銀戒指3枚、檜木 金戒指及配飾1組、黑色手環1件,得手後,認檜木配飾、黑 色手環對己無益,將黑色手環丟棄在另處供桌上,檜木配飾 則丟棄於該廟垃圾桶,其餘竊得金銀戒指4枚另配戴在其手 上。嗣謝承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四處找尋,在另處供桌發 現遭竊之黑色手環,在該廟垃圾桶尋獲棄置檜木配飾,且發 覺在場梁麗櫻手上配戴有遭竊之金銀戒指,經詢問梁麗櫻後 ,由梁麗櫻當場返還謝承建上開遭竊之金銀戒指4枚。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領據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刑案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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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