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71號
CHDM,113,簡,147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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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2、6284、6290、6606、6764、7574、80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8
、839、912號),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 年7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386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㈡113年度偵字6606、6764、7574、8089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用殆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1行「11時10分」更正為「10時46分」、第3行「偵檯」更 正為「餐檯」、第6行「發覺異」更正為「發覺有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犯行時,該2 處均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此經被害人楊雪裡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 113001386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如附表編號4號 所示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卷 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 件有間,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 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卷第97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7年度易字第1105、1 188、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2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107年度簡字第198 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8年度簡字第83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8年度簡字第840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各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 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2、5號之竊盜 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竊盜犯嫌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 113年3月6日、9日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蕭劉玉葉於 113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 第628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卷第12頁、第31頁),是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 重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中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以及其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7次竊盜罪,犯罪 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 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 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 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 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 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 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 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 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 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 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 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 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



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 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 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竊取之電纜線2捆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業經被害人蕭龍厚證述在卷(見偵6606卷第1 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上開物品變賣得款約360元(見偵66 06卷第11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號所竊取之行動電話2支,嗣經警方扣 案並通知被害人張錦珠、鄭仕柳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張錦珠、鄭仕柳雖 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通訊 行業者而分別取得價款1,500元、7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 上開物品經被害人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500元、7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竊得之內含1元硬幣2,000枚之 袋子1個、現金3,500元、4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7號所竊取之皮包1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中國國民黨 證各1張、鐵碗1個、自行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 被害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代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6284卷第25頁、偵6290卷第29頁、偵8089卷第 33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起訴書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壹元硬幣貳仟枚之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3年度偵字第6284、6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3年度偵字第6284、6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3年度偵字第6606、6764、7574、80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電纜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3年度偵字第6606、6764、7574、80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3年度偵字第6606、6764、7574、80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3年度偵字第6606、6764、7574、80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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