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5號
CHDM,113,簡,14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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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6、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圓筒2個」 之記載,應補充為「圓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㈤被告黃高炎就本案2次犯行固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對方將東西放在外面,我以為 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然查,圓筒2個係擺放在被害人傅秀霞 住所社區大門外之花台,有其他物品亦整齊堆置在該處,且 外觀均整潔堪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見偵7626號卷第33至37頁),而鍋子及煙囪管係擺 放在被害人陳春英住所前之圍牆旁,且靠圍牆整齊放置,另 有以塑膠袋及木板覆蓋在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9532號卷第27至30頁),均可一望 即知絕非他人不要之物品;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於11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



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自承 知悉圓筒、鍋子及煙囪管均係他人之物(見偵7626號卷第48 、49頁),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 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前因 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另因⒉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 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 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上開⒈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係在上開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本院時為之;衡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9532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 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 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 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 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圓筒2個 ,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變賣所 得為110元等語(見偵7626號卷第48頁),然證人即被害人 傅秀霞於警詢時證稱:圓筒2個價值為600元等語(見偵7626 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金額,顯低於原利得 ,是此部分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圓筒2個)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所得。故圓筒2個,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鍋子1個 、煙囪管1個,已返還被害人陳春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9532號卷第4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英之證述 均相符(見偵9532號卷第24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傅秀霞所 有、置於前址門外花台內之圓筒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圓筒 2個並放置在負載於其機車後方之拖車上,得手後即騎乘該 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圓筒2個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 10元已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4月17日7時55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見陳春英所有、置於 前址門外之鍋子及煙囪管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鍋子1個及 煙囪管1個(均已返還),並放置在負載於其機車後方之拖 車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傅秀霞陳春英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傅秀霞陳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11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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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