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54號
CHDM,113,簡,135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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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添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5頁)所載素 行,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 對象、從事土地業務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且患有如卷附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123頁)所示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土方1566.08立方公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楊進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 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並佔用芳苑鄉新崙段9地號29分錄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楊進添明知毗鄰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 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A、B地勢,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詹萬能,從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到本案國有土地A、B上, 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國有土地A、B上土方推平 整地之方式,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8立方公尺。 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盜取而 報警並查獲。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進添之供述、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坦承雇用推土機、 挖土機在第29分錄、85分錄國有地整地後,有從本案私有土 地上把土方推到第85、29分錄土地,及在地勢高之本案國有 土地A、B種植玉米等情,足認被告有竊取土方犯行與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空照圖:被告承 租芳苑鄉新崙段9地號第85分錄土地,及佔用第29分錄土地 ,其有不法意圖之事實。
㈢告訴人兼證人蔡哲宇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現場 照片(第41至45頁):被告佔用之本案國有土地A、B地勢, 明顯高於本案私有土地及柏油路面(第45頁),且第44頁編 號7照片(111年11月9日拍攝,拍攝範圍在本案私有土地內 )中間至左邊有明顯的條狀挖掘痕跡及車軌痕跡,且該處因 挖掘而無雜草,顯然剛被挖掘不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㈣證人詹萬能之證述、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挖土車司機詹萬能從水窪處即本案私有土地挖掘土方到 本案國有土地並做成土堤之事實。
㈤證人施德昇黃錫崑之證述,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GOOGLE 街景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本署勘驗筆錄、光波測繪工程 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與空拍照片:
⑴依照證人施德昇證詞及GOOGLE街景照片,發現民國110年12月 (2021年12月)間,地勢從第29分錄、85分錄國有土地(照 片左邊)向本案私有土地(照片中間)呈現些微傾斜、狀似 盤子狀之地勢,當時本案國有土地A、B與本案私有土地間之 高低落差不大,到000年00月間照片發現本案私有土地地貌 顯遭挖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⑵依照內政部地籍圖資(即第70頁右下角、71頁右下角),右 下角「ㄐ」型水池範圍的「1」部分幾乎分佈在本案國有土地 ,可見當時被告種植、佔用區域為水池,且較本案私有土地 低窪,才會造成積水狀況。依照勘驗現場發現的水池狀況及 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被告耕種、佔用之本案國有土地 範圍,發現被告佔用之國有土地地勢已明顯高於本案私有土 地地勢,原本「ㄐ」型水池範圍的「1」部分已無水池存在, 而原本「ㄐ」型水池範圍的「L」型區域仍存在且沿著地界線 並朝西南方開展與擴大,顯見被告盜取本案私有土地毗鄰29 分錄土地區域的土方1566.08立方公尺,才會造成現場水池 範圍向西南方延伸、擴大,及本案國有土地地勢明顯升高之



事實。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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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