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6號
CHDM,113,簡,13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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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2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阿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 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 獨自住在臺北火車站,前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於臺北火車 站及臺北市中正區附近從事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 交予他人使用,因此獲有2,000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81頁),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黃阿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之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後,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15時31分許,偽稱為從事 殯葬業務之「陳嘉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販售靈骨塔及骨 灰罐之王龍海,向王龍海佯稱有位「吳元志」之男子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靈骨塔位,並以需支付倉儲費及維修骨灰罐為由 ,要求王龍海先支付上揭費用,致王龍海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及同年4月27日14時許,將2萬8,000 元及26萬4,000元交付予自稱「陳嘉祥」之人。嗣因王龍海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阿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龍海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述 佐證被害人王龍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 佐證被告係上揭涉案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0 委託書、收據、骨灰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2,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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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