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附表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記載,然已於判決理由欄三說明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內容,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特以此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主文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台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