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釘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釘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洪偉祥所經營」之記載,補充為「 徒手竊取洪偉祥所經營」;第4行「太陽能電燈1個」之記載 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
㈡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 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物,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釘源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告訴人洪偉祥所有之商品太陽能 電燈1個得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竊取得手之擷圖(見偵卷第41頁) ,即係將該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隨時可支配處分該 物品,斯時犯罪即屬既遂。雖嗣後被告得手即遭告訴人發現 ,然此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除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太陽能電燈1個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太陽能電燈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該物品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陳釘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19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柑竹路口之全家超商旁夾娃 娃機店,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竊取洪偉祥所經營娃娃機
店機台上之商品太陽能電燈1個,得手隨即遭洪偉祥當場察 覺,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釘源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