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翠華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5行原記載「 嗣於112年12月11日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11日 7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第2-3行原記載「 被告每次結帳(81次)或聯絡黃焜勇對帳(8次)前」,應 更正為「被告每次結帳匯款給徐漢鵬或聯絡黃焜勇對帳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而被告係自110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電子通訊向其上游徐 漢鵬下注,此部分事實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向其上游徐 漢鵬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起至12月10日止,向 黃焜勇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徐漢鵬)或以網際網路 方式(對黃焜勇)分別為賭博之行為,其各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下注或對帳之次 數而予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而為賭博 財物之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風氣,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自110年9月起開始向徐漢鵬簽賭、自112 年10月起向黃焜勇簽賭之本案犯行,行為時間非短,賭博之 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 店、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之情節、次數,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雖有收到徐漢 鵬匯款86萬1136元,然因輸了而匯給徐漢鵬226萬3304元等 語(偵卷第15頁),是縱扣除被告所贏得之金額,仍輸140 萬2168元,其所賠付之金額已遠大於所贏得之金額,且被告 於警詢中並供稱其尚欠徐漢鵬12萬元。又被告於黃焜勇所提 供APP中下注簽賭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均為現 金交易,而依卷內LINE對話顯示,黃焜勇多次對話分別向被 告收錢4萬1400元、1700元、2萬5318元、1萬0400元(偵卷 第57、58、59、60、61之編號8、9、11、13、14、19對話截 圖),僅一次於112年10月15日稱要付1萬8800元給被告(偵 卷第58頁編號7之對話截圖),足徵被告就黃焜勇部分所贏 得之金額經扣除其賭輸之金額已無餘額。綜合上情,並斟酌 被告經濟實屬困窘(已如前述),本院認倘就被告賭博所贏 之86萬1136元、1萬8800元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 日常生活聯繫親友之用,非專供簽賭所用之物,是若予以宣 告沒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其犯罪情節,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 卡2張、存摺簿2本,僅具有證據性質,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