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9號
CHDM,113,簡,10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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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喜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 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 因,違反國家戒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濫用,並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本案 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毒品數量甚微,無大量散



播毒品情事;並斟酌其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具有烘培、丙級電腦證照,已婚、子女已成年,入監 所前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與證人許嘉麟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而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認不諱(偵695號卷第1 7、188頁,本院卷第186、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第695號




第920號
第921號
  被   告 朱正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與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文德陳淑惠許嘉麟
二、王雅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幫助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30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朱正吉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臺幣(下同)5萬4,316 元、oppo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美娜水9瓶 、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2條、玻璃吸食器1支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朱正吉並自願提供現金2,000供本署 扣押。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吉王雅喜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德陳淑惠許嘉麟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首創見真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正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附 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王雅 喜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販賣、 轉讓與幫助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與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朱正吉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如爾後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 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美娜水9瓶、注射針筒4支 、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2條、玻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黑色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朱正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 00元,為被告朱正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朱正吉部分):
編號 販賣(或轉讓、幫助施用)對象 販賣(或轉讓、幫助施用)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或轉讓、幫助施用)方式 1 黃文德 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1,000元 黃文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施用。 2 黃文德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1,000元 黃文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施用。 3 陳淑惠 112年12月13日22時許 彰化縣○○市「紅寶娛樂城」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無償 陳淑惠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施用朱正吉所放置、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4 許嘉麟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 彰化縣○○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許嘉麟各 出資1,000元 許嘉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許嘉麟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許嘉麟施用。 5 許嘉麟 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彰化縣○○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許嘉麟各 出資1,000元 許嘉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許嘉麟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許嘉麟施用。
附表二(王雅喜部分):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 地點 金額 幫助施用方式 1 許嘉麟 112年12月6日17時許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王雅喜許嘉麟各 出資1,000元 許嘉麟前往左列地點,並以王雅喜許嘉麟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王雅喜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王雅喜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許嘉麟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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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