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1號
CHDM,113,易,72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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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邦驊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佳穎砸 毀,遂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記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 位友人(下稱「阿生」、「阿偉」),共同前往蔡佳穎及蔡 佳穎之兄蔡長勳合夥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00 0000」店,欲找蔡佳穎理論,其中被告攜帶開山刀1把、木 棍1支,另謝記泯及「阿生」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 物(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其等進入「000000」店後 ,旋與現場客人彭星頡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致彭星頡額頭部分受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 牌毀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宏等人據報 後前往「000000」店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陳建宏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公然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又怎樣」、「恁爸連警察都照打啦 !幹你娘!」等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建宏侮辱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 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述系爭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



對警察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因為汽車遭毀損而與前妻起爭執,並非 針對警方,被告之後亦前往警局,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 犯罪故意,客觀上不會造成公務執行的危險,根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5號判決意旨,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二、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現場查扣照片、蒐證譯 文可以佐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 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㈠警方到場後,被告口出:「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等語 ,且仍與前妻有口角爭執。
 ㈡警方在場勸說,請被告冷靜,但被告仍然咆哮,一再表示其 汽車遭砸,被告手持棍棒欲往前妻方向走去,遭警方勸阻, 並口出「恁爸連警察都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局走阿 」等語。
  (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後,上開錄影資料本院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進行證據調查,心證形成的內容如上,不另 行製作「勘驗筆錄」)
四、從上開播放內容看來,被告主要是針對前妻而發,被告當時 的情緒非常激動,因本案涉及多人聚眾傷害、毀損、喧鬧, 當時已有多名警力到場維持秩序、安撫雙方情緒,被告僅獨 自一人,上開系爭侮辱性言論的時間非常短暫,並非持續性 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想要透過辱罵的方式阻止公務執行, 且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後,立即配合警方返回警局,被 告後續都沒有反抗或再有辱罵行為,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試 圖透過系爭侮辱性言論阻止警方執行職務,客觀上亦難以影 響公務順利執行,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不該



當系爭規定。  
陸、綜上,員警陳建宏等人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 該受到被告的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 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被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 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但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 並非同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玖、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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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