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徐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8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鴻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於 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持原子筆在信舍25房牆壁 上寫字,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又對監獄管理員大聲咆哮 ,經彰化監獄中央台調查認定被告嚴重影響舍房秩序而應依 規定辦理違規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周孝文、蕭育修 、廖士鋒負責將被告戒護送往正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被告抵達正舍24號違規房門口,周孝文基於傷害之犯意 ,利用戒護被告而站在其身後推行的機會,突然以右手推被 告頸部之方式,使被告頭部撞擊舍房金屬材質門框,致被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後,被告因 不滿遭受此等對待,明知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雖然其甫受推撞門框而受傷,但周孝文等 人確係執行被告之違規新收手續而戒送到鎮靜室,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你給我打三小」、「幹你娘」 、「你娘地卡蓋蓋好ㄌㄟ」、「幹」、「幹你老爸」(閩南語 )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當場辱罵周孝文、蕭育修 、廖士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詳細情形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遭周孝文傷害後,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主觀尚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客觀上完全沒有妨害公務執行 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監所管理員周孝文先傷害被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國家機關違法在先,是否可以要求人民噤聲?) 2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 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 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以本案而言:
㈠根據檢察官起訴的脈絡事實、本院106年度簡上字56號判決,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彰化監獄監所管理員周孝文先動手傷害被告,而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 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 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確定),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雖然周孝文當時依 法執行戒護職務,但卻利用此一機會,毆傷被告,於此,已 經逾越立法者賦予周孝文合法執行戒護職務的權限範圍,並 不符合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據此,國家機關 違法在先,不能禁止被告對此不法行為做任何批評、情緒上 的用詞,而要求人民噤聲。
㈡被告遭周孝文毆打後,才口出上開系爭侮辱性言論,僅為暫 時性的情緒出口,當時被告在監執行,人身自由、一般行動 自由受到高度監視,當時總共有3名管理員執行戒護,難以 認定被告試圖透過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的方式阻止戒護職務 的執行,客觀上也沒有造成任何執行上的困難,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不該當系爭規定。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 侮辱性言論,但國家機關違法在先,此與系爭規定「依法執 行職務」的要件不合,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 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玖、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