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得手或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 、證人即被害人謝妤芳、戴嘉良、張志騰、王黃阿鸞、李振 榮、證人許峻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2,692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正當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率爾以如附表「竊取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李淑貞、 許心瑗之住處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並衍生對他人生命、身體 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 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1 萬7,620元(計算式:200+700+100+120+4,500+12,000=17,6 20),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 萬2,692元,其中1萬7,620元是偷來的錢,其餘是我自己在 夜市擺攤賺的錢及姊姊借給我的錢等語,是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現金內之1萬7,620元部分,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2,692元,扣除前開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7,620元後,剩餘現金3萬5,072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謝妤芳 112年12月30日3時2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前 黃建華見謝妤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200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戴嘉良 112年12月30日4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前 黃建華見戴嘉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離去。 現金700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3 張志騰 112年12月30日4時39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 黃建華見張志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機可趁,即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離去。 現金100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4 王黃阿鸞 112年12月30日4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 黃建華開啟王黃阿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20元得手離去。 現金120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5 李振榮 112年12月30日4時51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 黃建華開啟李振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財物,惟尚未竊得物品即離去而未遂。 無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淑貞 113年4月13日2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黃建華利用李淑貞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李淑貞住宅,徒手竊取李淑貞所有之現金(含紙鈔及零錢)共計4,500元,得手後離去。 4,500元 黃建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7 許心瑗 113年4月13日3時2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黃建華利用許心瑗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許心瑗住宅,徒手竊取許心瑗所有之現金(含紙鈔及零錢)共計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1萬2,000元 黃建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萬2,692元 2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100元 16張 3 手電筒 1支 4 澳幣5分 1枚